古丰海与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古丰海与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古丰海,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胡志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原告古丰海与被告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丰海诉称,2011年春,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所承包的旬邑县城东水街门市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大工每天劳务费为100元,在做工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劳务费一直未结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亲自书写欠条写明欠李有德6000元,欠古丰海4000元,欠李会子4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军给付拖欠原告古丰海的劳务费4000元。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2014年1月18日书写的今欠到条复印件1张,是胡志军所写,拟证明胡志军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
证据3、原告自己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5页:2月份3.3天、3月份24.2天,4月份31.3天,5月份30.2天,6月份8.7天,7月份31.6天,8月份30.5天,9月份16.5天,共计176.3天。拟证明原告在胡志军工地上干活期间所出勤的工时。
被告胡志军辩称,今欠到条是我写的,古丰海曾在陕西给我打工,是我的工人,我拖欠其工钱是事实,但当时打欠条没有核对工程账簿,所以欠条内容为大约欠古丰海工资4000元。拖欠古丰海的工钱原因是中达集团公司内部发生冲突和矛盾,造成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无奈我才拖欠古丰海工钱。因为欠条是在没有核对账的情况写的,要求古丰海提供工作期间详细情况或者是管理人员签字的记工单,不同意给付古丰海劳务费4000元。
被告胡志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证人胡五生进行了询问,胡五生述称:当时在胡志军的工地上我负责计后半年的工,我把每个人的工时进行了汇总,古丰海出工天数为176.5天,期间古丰海借支工钱12900元。具体日工资我不清楚。本院向胡五生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胡五生未出庭。
对胡五生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丰海自2011年2月开始至2011年9月期间,在陕西省彬县火石咀煤矿一处建筑工地和旬邑县城一处建筑工地给被告胡志军打工,原告古丰海累计出工为176.5日,由胡五生负责记账。期间原告古丰海借支工钱12900元,但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自己书写的工作底账,记载原告2011年在陕西给被告打工期间2-9月累计出工176.3天,日工资100元,总计工钱17630元,借支12900元,尚欠473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均为口头约定。
2014年1月18日,被告胡志军给原告古丰海及案外人李会子、李有德共同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有德工资约6000元(陆仟元整)、李会子工资约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古丰海工资约4000元(肆仟元整)。胡志军。2014年1月18号。13831938023。”的今欠到条。所欠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今欠到条复印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胡五生身份证照片、记工单照片为证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志军拖欠原告古丰海部分劳务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拖欠工钱数,原告主张为4730元,其自己书写出工天数与记工人胡五生所记天数基本一致,与“今欠到条”载明的大约拖欠工钱数4000元接近、相符,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今欠到条、自己书写工作底账复印件、询问证人胡五生笔录及胡五生的记账照片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古风海要求被告胡志军给付劳务费(即工钱)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是在没有核对账的情况写的,要求古丰海提供工作期间详细情况或者是管理人员签字的记工单为证的辩解,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据,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有责任提供原始记账凭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志军给付原告古丰海劳务费(即工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联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30 14:14: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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