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聪芬与被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上诉人李聪芬与被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聪芬,女。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李文朋,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聪芬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聪芬及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李文朋,被上诉人洛阳中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与被告李聪芬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做出了约定。2012年4月7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为落实人才培养计划,加大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与被告李聪芬签订《培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洛阳中硅公司)同意乙方(被告李聪芬)参加甲方与天津大学联合举办的工程硕士班的学习,研修化学工程专业;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课程学习成绩有效期为5年。关于学习费用,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乙方考前培训费及教材费1630元、复试费160元以及天津大学工程硕士班部分学费20000元,共计21790元培养费用。由乙方承担天津大学工程硕士班部分学费6000元,并在开班前支付,待取得学位证书后,甲方奖励乙方6000元。乙方承诺学习结束取得学位后,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在甲方工作五年。不满五年而脱离甲方者,双倍向甲方退赔已支付的培养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硅公司向天津大学交付了培养费11000元、教材费1630元、复试费160元,被告依约交纳了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纳的费用数额均无异议。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作岗位调动和支付工资报酬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5天以上为由,出具洛中硅字(2013)97号文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2月13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后原告洛阳中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培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本案中,原告洛阳中硅公司按照培养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李聪芬向天津大学交纳了培训费用1279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费用凭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聪芬因连续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条例,导致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与被告李聪芬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李聪芬的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亦使得培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中硅公司主张被告李聪芬返还培训费用127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培训费用255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580元。除培训费用12790元,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为22790元,超出了原告洛阳中硅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李聪芬没有获得工程硕士学位,亦未实际受益,原告要求被告李聪芬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聪芬赔偿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2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聪芬承担。
李聪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刚签订培养协议几个月后,被上诉人便安排上诉人放假待岗,每月只发几百元的补助。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提供合理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上诉人不能正常的履行服务期的约定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让上诉人承担进修工程硕士的专项培训费用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中硅公司答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培养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培训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洛阳中硅公司在履行与李聪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先是安排李聪芬放假休息,后又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李聪芬的工作岗位。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李聪芬拒绝上班,而洛阳中硅公司则以李聪芬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使得双方签订的培养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履行,发生争议后未能妥善予以处理,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李聪芬不能按照培养协议完成学业,对洛阳中硅公司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损失1279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更为公平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聪芬按50%比例予以返还,即应返还6395元。原审判决全部由李聪芬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费用6395元。
三、驳回李聪芬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聪芬,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聪芬,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2015-03-30 14:14: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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