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福,男。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清福与上诉人李玉强及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李清福、李玉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清福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玉强雇我到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置元墅工程做振捣工人,日工资为180元。同年10月17日,因搅拌机操作工请事假,就安排我临时操纵搅拌机。当天中午11时20分,在我给搅拌机做保养注油时,左手不慎被搅拌机齿轮绞伤。受伤后,李玉强及工友将我送到陆军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毁损损伤,左手掌骨及指骨多发性骨折,左手背软组织肌腱骨缺损,左示、中、环、小指神经血管束断裂、拇指骨折。因此事故住院治疗90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医生交代定期复查、换药、局部制动三周、视复查情况开始适度功能锻炼,肌肉消肿后尚需手术,一年后除内固定。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2,0146.82元、交通费1787元、住宿费656元、鉴定费910元、护理费13,100元、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45,18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20元。
被告李玉强辩称:李清福受伤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对李清福进行赔偿。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我公司已经发包给李玉强,跟李玉强进行结算。双方执行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施工合同,二份合同都是我公司与张连会签订的。工程中砌筑这部分工作原来是包给张连会的,张连会雇佣的李玉强进行施工。施工时,因价格未谈妥,砌筑这部分工作由李玉强直接跟公司结算,按照我公司与张连会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就变为我方与李玉强了。我公司与李玉强之间没有另签合同。本次事故中,我方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的上置原墅工程后将其中砌筑部分发包给李玉强。李清福受雇于李玉强在该项工程中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李玉强曾雇佣李清福在149中学工地担任振捣工)。2013年10月17日,李清福给搅拌机齿轮上油,因上油时未关闭搅拌机,油袋被绞进搅拌机内。李清福在取油袋过程中,其衣服袖子被绞进了搅拌机齿轮中,左手被带进搅拌机内绞伤。事故发生后,李玉强将李清福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后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手掌骨及指骨多发性骨折,左手背软组织肌腱骨缺损,左示、中、环、小指神经血管束断裂。李清福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27天,花费医药费186,934.97元。出院后,李清福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碧霞社区的女儿李润泽家居住。2014年6月27日,李清福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5211.85元。李清福左手损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评为6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的上置原墅工程中砌筑部分转包给李玉强,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工程中砌筑部分所使用的搅拌机和锹镐等工具均由李玉强提供,李玉强雇佣李清福操作搅拌机,李清福在给搅拌机齿轮上油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李玉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强辩称其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工程中砌筑部分所使用的搅拌机和锹镐等工具均为李玉强提供,其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证李玉强是否具备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玉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清福在给搅拌机上油时未关闭搅拌机,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清福承担此次事故的20%民事责任,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80%民事责任。李清福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清福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李清福支付的医疗费确定为192,146.82元(其中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费186,934.97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医疗费5211.85元)。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53,717.46元(192,146.82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4950元[50元/天×(89天+10天)]。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960元(4950元×80%);3、误工费,李清福住院9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确定其误工天数为99天。因李清福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李玉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李清福的工资为每天180元,误工费确定为17,820元(180元/天×99天)。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56元(17,820元×80%);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李清福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确定李清福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27天。李清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如香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李玉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闫如香工资为每天100元,护理费确定为8400元[100元/天×(12天×2人+60天×1人)]。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20元(8400元×80%);5、交通费,李清福提供的交通票据数额为1787元,因其未能说清具体的花费情况,结合其就医情况及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的交通费数额,酌定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700元;6、伤残补助金。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明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后,李清福坚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李清福左手损伤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6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李清福的伤残补助金确定为86,400元(180元/天×30天×16个月)。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120元(86,400元×8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清福受伤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李清福花费鉴定费880元,予以确认。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元(880元×80%);9、复印费,李清福花费复印费120元,予以确认。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元(120元×80%);10、住宿费,李清福因雇佣律师、立案、核实情况、鉴定花费的住宿费为656元,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医疗费153,717.46元;二、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三、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误工费14,256元;四、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护理费6720元;五、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交通费700元;六、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伤残补助金69,120元;七、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鉴定费704元;九、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清福复印费96元;十、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李清福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清福承担20元,被告李玉强、承担80元。
宣判后,李清福、李玉强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清福上诉称:“其没有责任,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清福受伤后回鲅鱼圈居住,出庭、复诊检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低;残疾赔偿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李玉强上诉称:我与李清福都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一审判决认定李玉强是工程承包人没有事实根据,故一审判决李玉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的上置原墅工程中砌筑部分转包给李玉强,李玉强雇佣李清福操作搅拌机,李清福在给搅拌机齿轮上油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李玉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清福在给搅拌机上油时未关闭搅拌机,对此事故的发生李清福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清福承担此次事故的20%民事责任,李玉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8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对李清福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李清福赔偿的标准依据不妥。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对李清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判决。故此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退给上诉人李清福100元,退给上诉人李玉强100元。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