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辉。
被告:苏辉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