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占宏,男。
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芬,女。
委托代理人:吴阳,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占宏与被上诉人李晓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齐占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芬诉称:我与工友曹武受雇于齐占宏,为其坐落于苏家屯区X街X新城一期X号X的住宅进行墙面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作4天左右,工资共计1500元,由齐占宏提供大白原料、辅助工具及粉刷用的架子,2014年4月14日,我与曹武应约至齐占宏处进行粉刷,午饭过后,我站在齐占宏提供的三脚架上粉刷时,由于固定三角架的螺丝脱落,导致我从2.5米处跌落,左脚根部受伤。事发当日我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我要求齐占宏赔偿医疗费19,564.80元、误工费14,001.40元、护理费24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
诉讼费由齐占宏承担。
被告齐占宏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芬受雇于齐占宏为其粉刷墙壁,2014年4月14日,李晓芬站在齐占宏提供的三角架上进行粉刷墙壁时,三角架螺丝脱落,导致李晓芬坠地受伤。事发当日,李晓芬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晓芬丈夫,出院诊断休息98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李晓芬提供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齐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李晓芬受雇于齐占宏为其家进行粉刷,2014年4月14日施工过程中,李晓芬使用齐占宏提供的三角架时螺丝脱落,导致李晓芬坠地受伤,故齐占宏对于李晓芬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晓芬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9,564.79元。对于李晓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出差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1150元(23天×50元)。对于李晓芬请求的误工费,李晓芬未提供相应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0,259元(34,995元÷365天×107天)。对于李晓芬请求的护理费,李晓芬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晓芬自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则护理费应为2493元(34,995元÷365天×20天+34,995元÷365天×2人×3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芬医疗费19,564.79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493元、误工费10,259元,合计33,46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占宏负担。
宣判后,齐占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应追加曹武为本案被告;李晓芬应自负部分责任;李晓芬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齐占宏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晓芬辩称:1、齐占宏同意李晓芬与曹武共同为其房屋进行粉刷。2、李晓芬受伤时虽然齐占宏不在现场,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齐占宏提出“应追加曹武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齐占宏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齐占宏提出应追加曹武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李晓芬提出“李晓芬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晓芬受伤是因为齐占宏提供的三角架螺丝脱落,导致李晓芬坠地造成的,李晓芬自身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齐占宏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齐占宏提出“李晓芬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给付”的上诉请求。经查,李晓芬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铁厦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李晓芬从2006年4月至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区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晓芬误工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齐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