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微与高文英、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郭微与高文英、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微,男。
委托代理人:王恩元、左辉,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英,男。
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野,男。
上诉人郭微与被上诉人高文英、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法民大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郭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英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高文英经朋友介绍到马元野在法库县獐草沟工业开发区承包的钢结构、彩钢安装工程去工作。1月13日早9时,高文英在工作中从屋顶摔落在地上,高文英被送至法库县医院抢救后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文英左眼失明、第二颈椎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等。住院治疗期间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为高文英垫付110,000元,之后不再为高文英垫付医疗费等,高文英出院后多次找到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赔偿高文英的全部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07.3元、误工费242天×200元/天=48,40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护理费58天×95.88元/天=5,561.04元、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营养费58天×50元/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7级)10,523元/年×20年×40%=84,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27.6元、鉴定费2,38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63元。以上总计162,822.94元,要求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与高文英不认识,我把整个工程包给郭微,郭微又将其中一部分包给了马元野,高文英不应该起诉我。我和郭微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事发当天我接到郭微电话,但郭微和马元野都没有钱,我为了抢救病人,公司为高文英垫付了11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高文英的吃饭、护理的费用。之后我与高文英母亲有过协议,约定我给高文英母亲48,970元,高文英不再追究我公司责任,这些钱也在垫付的110,000元之内。高文英自身也有责任,因为当时在施工的时候有安全带也有安全帽,当时高文英都没有佩带。
郭微辩称:我与高文英不认识,我这个工程钢结构这部分包给了马元野,我和马元野签订了协议,协议注明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马元野负责,还有施工前的安全教育及施工过程中的防护措施都由马元野负责。我已经付给了马元野20,000元的施工费,事故发生的时候,工程刚刚施工几天,当时马元野没有钱,我手里也没有钱,在2014年1月13日、14日分别给马元野汇款20,000元、1月16日又给马元野汇款10,000元,我在1月29日又给高文英母亲汇款10,000元。这些钱都是我给高文英治病的钱。我认为我与本案没有关系。
马元野辩称:我也不认识高文英,是通过别人找来干活的,我就是给郭微打工的,我代表工人与郭微签订的协议,安全问题在协议中必须有人负责,所以在协议中就约定由我负责了。进场的时候郭微给了我20,000元,是工程的启动资金。2014年1月13日事发当天,高文英受伤后先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抢救,当时我垫付了抢救费3,000多元,后转至铁煤集团总医院,然后郭微陆续给我汇款49,400元,郭微说是给高文英治病的钱,但我认为是给我的人工费,因为我给他干活了。虽然是这样,我也把这些钱都给高文英垫付了医疗费,我自己还拿了钱,我一共垫付了55,000-56,000元,其中包括郭微给我的49,400元。施工前我就将安全帽及安全带送到施工现场,而且我跟工人说了,工作时必须要带安全帽、安全带,发生事故时我没在场,我在20多分钟后到达现场,当时高文英安全帽、安全带都没有带,人在地上趴着,然后120急救车就来了,就送医院了。我带着3个工人在医院陪护了5-6天,然后我回到施工现场,将人工费都结算了,但这个工程我没有干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厂区内建设厂房,将全部工程承包给郭微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1日,郭微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马元野,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河开发区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厂房;工程内容为剩余的钢结构、彩板安装等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施工日期为25个工作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马元野制定安全措施,严格按安全措施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清除事故隐患。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马元野负责。合同签订后当日(2013年12月31日),郭微支付马元野钢结构安装人工费20,000元。2014年1月初,高文英受雇于马元野至辽河开发区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进行钢结构施工。2014年1月13日,高文英在进行钢结构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有安全带,但是高文英没有佩带。
高文英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500.10元(马元野垫付)。当天因伤情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被确定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第2颈椎骨折、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钝力伤、左眼下睑挫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额颞骨凹陷骨折、肺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8,605.20元(其中马元野垫付669.80元、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935.40元)、住院医疗费110,622.38元[其中马元野垫付42,100元、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68,522.38元(45,000元+27,000元-3,477.62元=68,522.38元)]。因治疗需要高文英及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认可支出其他治疗费用6,500元(其中马元野垫付4,000元,高文英垫付2,500元)。高文英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护理器具奥美康充气床垫,支出费用330元(由马元野垫付)。高文英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医院外购药品155元(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高文英在法库县中心医院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27,712.68元(1,500.10元+8,605.20元+110,622.38元+6,500元+330元+155元),其中马元野垫付48,599.90元(42,100元+1,500.10元+669.80元+4,000元+330元)、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6,612.78元(7,935.40元+68,522.38元+155元)、高文英垫付2,500元。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因治疗需要高文英至沈阳军区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7.30元(高文英垫付)。高文英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8,459.98元(127,712.68元+747.30元)
另查明,高文英治疗期间郭微为高文英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高文英的母亲陶影代表高文英与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文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970元(此费用已经包括在公司垫付款76,612.78元中),高文英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高文英对其母亲代其与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表示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高文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文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高文英身体伤残程度为七级。高文英支出鉴定费2,380元。
又查明,高文英无固定工作及职业,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郭微及马元野均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高文英、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当庭陈述及高文英提供的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马元野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等,郭微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等,以及一审法院依高文英申请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元野雇用高文英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高文英在工作中受伤,马元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元野抗辩其是给郭微打工,不是分包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与郭微签订的工程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郭微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郭微、郭微在明知马元野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中钢结构项目分包给马元野,对于高文英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郭微应与马元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微抗辩其与马元野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应由马元野负责任,郭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与马元野签订的工程合同只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即高文英,故对郭微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已经与高文英母亲签订赔偿协议,高文英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辩解,因高文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行使民事权利,高文英没有委托其母亲签订协议且事后该协议也未得到高文英本人的追认,故对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高文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作中的危险应有完全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应当知道从事高空作业应佩带安全带,故对于高文英从高处摔落而受伤的结果高文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高文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按照高文英就医就诊的实际支出来确定,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的情况,应为128,459.98元。因高文英就医过程中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垫付,故高文英诉讼请求中虽主张医疗费用为自行垫付部分,但因在此次事故中高文英自身存在过错,故高文英应自行承担部分及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高文英主张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通过庭审调查得知,高文英无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职业,钢结构安装工作亦不是其长期固定的工作,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对高文英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具体的误工时间,高文英主张为242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文英的误工费应为26,269.10元(108.55元/日×242日),高文英主张为48,400元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高文英主张5,561.04元(95.87元/日×5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高文英主张为2,900元(50元/日×5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高文英主张为2,900元(50元/日×58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高文英的伤情及相应的医嘱情况,应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文英主张为84,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高文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高文英主张鉴定费2,38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系高文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高文英主张支出复印费63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高文英主张为3,000元,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高文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20%,其余80%的比例由马元野承担,郭微、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马元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文英在进行雇用活动受伤,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对其进行精神抚慰,但高文英主张为12,627.60元数额过高,认为结合高文英的受伤情况、高文英本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为6,000元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医疗费102,767.98元(128,459.98元×80%);二、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误工费21,015.28元(26,269.10元×80%);三、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护理费4,448.83元(5,561.04元×80%);四、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00元×80%);五、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营养费2,320元(2,900元×80%);六、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残疾赔偿金67,347.20元(84,184元×80%);七、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鉴定费1,904元(2,380元×80%);八、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交通费2,400元(3,000元×80%);九、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复印费50.40元(63元×80%);十、被告马元野赔偿原告高文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0,573.69元,扣除被告马元野垫付48,599.90元、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6,612.78元、被告郭微垫付10,000元,余款75,361.01元由被告马元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十一、被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微对上述马元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马元野负担。
宣判后,郭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我与马元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马元野负责”,因此该事故应由马元野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没有资质,也不是受益人,本案受益人是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高文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为了承担责任而给付的医疗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文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文英、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郭微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郭微,郭微在明知马元野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中钢结构项目分包给马元野,对于高文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郭微、马元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微提出“郭微与马元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马元野负责”的主张,因郭微与马元野签订的工程合同只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微提出“为高文英垫付的10000元是个人之间的借款”的主张,因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微明确承认没有借据、借款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而被上诉人高文英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郭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郭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明箭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015-03-30 14:13: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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