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朝富与被上诉人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案例

上诉人邹朝富与被上诉人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案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甘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朝富,男,汉族,四川泸定人,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龙县茹龙镇人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新龙县人才交流和就业服务局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山西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玉贵,该公司承包孜拖西乡政府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邹朝富因不服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龙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7日向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新龙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邹朝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朝富,被上诉人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马玉刚、马良,第三人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公司)的代理人伍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邹朝富在朝鑫公司承建的新龙县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务工,于20l0年7月4日离开子拖西工地。2010年8月23日至9月6日在甘孜州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眼疾无果后将右眼球摘除。并于2010年12月10日向新龙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右眼摘除系在朝鑫公司承建的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务工时由于水泥砂浆溅入右眼受伤所致,应予认定为工伤。新龙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做出新人社工决(2011)农字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朝富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朝鑫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13日向新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龙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新龙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0日,邹朝富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龙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作出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朝富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邹朝富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6月3日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新龙县人社局所作的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邹朝富仍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了新人社工决(20I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邹朝富不服该判决,向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新龙县人社局所作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四川省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龙县人社局又于2014年8月5日重新作出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邹朝富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新龙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当庭经原告邹朝富、被告新龙县人社局、第三人朝鑫公司质证认证,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告新龙县人社局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邹朝富在新龙县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务工时眼睛没有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新龙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龙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在第三人朝鑫公司承建的新龙县孜拖西乡政府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当天在进行混凝土注板时被砂浆溅入右眼中,当时只进行了简单冲洗处理,后因眼部发炎疼痛,伤情加剧,而工地管理人又称没钱,故只得自己先行回到泸定磨西老家自行治疗(期间也和工地负责人伍玉贵联系过,伍玉贵让先治病,治好再协商)。但在治疗一段时间仍不见好转,才去甘孜州人民医院检查,最终经州医院检查确诊眼睛感染严重已危及生命,必须摘除眼球。为此,第三人见后果严重就开始推诿耍赖。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被上诉人的认定过程中,未见到用人单位提交能够否认上诉人在单位工地眼部受伤事实证据。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2010年6月30日邹朝富在朝鑫公司承建的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务工属实。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朝富所述2010年6月30日其在朝鑫公司承建的子拖西乡政府进行的混凝土注板时,被水泥砂浆溅入右眼情况。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邹朝富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6日在甘孜州人民医院将右眼摘除与水泥砂浆溅入眼睛有确切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辩称,1、上诉人称2010年6月30日其在朝鑫公司承建的子拖西乡政府进行的混凝土注板时,被水泥砂浆溅入右眼不是事实,没有人证明此事。2、州医院的检验单上记录的检查结果无法证明上诉人右眼摘除是因水泥砂浆溅入所致。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执法证、工伤认定申请书、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州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新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天票据、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通知书、律师调查笔录,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甘孜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邹朝富自述受伤事情经过、关于工伤行政复议中再次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邹朝富工伤认定材料清单、海螺沟景区康贝大药房证明、购买跌打损伤药票据、邹先华与邹朝富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前两次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依据以及覃勇、何顺志、舒元平、阿其、黄军、巴洛、安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在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并没有发生邹朝富眼睛受伤害的事实。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泸定县磨西镇菜阳村部分村民联名签字的证词,用以证明其眼睛从前是完好健康的事实。
第三人朝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伍小冬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在子拖西乡政府工地并没有发生邹朝富眼睛受伤害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异议的任红兵、邹先华证词,上诉人认为二人是当时的现场人员。被上诉人认为任红兵前后两次证词相矛盾,邹先华是上诉人的亲侄儿,其证词不应采用,第三人认同被上诉人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有异议的工友舒远平、白马、覃勇、何顺志、阿其、黎元彬、巴洛、安批证词,何顺忠(电话记录)、黄军(电话记录)。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人自己并不熟,也不是当时的在场人,且黎元彬是第二年才去工地的。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均证实不知道上诉人邹朝富被水泥沙浆溅入眼睛,第三人认同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异议的州医院证明、泸定磨西康贝大药房购买眼药水票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自己眼睛受伤。被上诉人认为医院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右眼摘除属水泥沙浆所致,康贝大药房购买眼药水票据显示跌打损伤药,与眼睛无关,第三人认同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任红兵、邹先华证词虽是当时现场证人,但任红兵前后证词相矛盾,且除证词外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规定》,邹先华与上诉人有血缘关系,其证词证明力低,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舒远平、覃勇证词自相矛盾,证人白马、何顺志、阿其、黎元彬、巴洛、安批、何顺忠(电话记录)、黄军(电话记录)证词为“不知道、没有听说过”等意思表示含糊,也不是当时的现场直接见证人,其证词证明力低,而且部分证人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规定》,故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蔡阳村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村民签名无法确认,而且签名大同小异,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同时认为指印都差不多。上诉人认为村民签名的证明能证实自己眼睛以前完好。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规定》,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证人伍向东出庭干什么证的证词,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伍向东证词能证明其在管理工地期间未发生水泥砂浆溅入邹朝富眼睛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认为证人伍向东是伍玉贵之子,其证词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伍向东所作证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邹朝富2010年4月起在朝鑫公司所承建的新龙县孜拖西乡政府建设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伍玉贵)工地上务工,2010年6月30日在注板过程中被水泥砂浆溅入右眼,后于2010年7月4日离开工地。2010年8月23日入住甘孜州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右眼无果后摘除。2011年6月9日邹朝富向新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龙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朝鑫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13日向新龙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龙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邹朝富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新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龙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邹朝富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甘人社行复决(2013)1号维持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邹朝富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龙县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邹朝富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社局所作新人社工决(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龙县人社局又于2014年8月5日重新作出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邹朝富仍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7日再次向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龙县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新龙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龙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新龙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对邹朝富与朝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邹朝富的右眼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部分证人证词意思表达模糊不清,无法证实造成上诉人右眼受伤并摘除的原因不是在其工地上所致,第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右眼球摘除是上诉人因其自身病理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相反,上诉人邹朝富在向新龙县人社局提交的受伤经过与其在甘孜州人民医院对其入院主诉记录和同一组工种的证人邹先华证词相一致,且甘孜州医院2012年2月5日向新龙县政府法制办提供的复函中也未排除系水泥砂浆溅入眼内所致,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故第三人所称上诉人右眼摘除不是在其工地所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龙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决(2014)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二、撤销新龙县人民法院(2014)新龙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三、判令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再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新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伟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翟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015-03-30 14:13:42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后勤服务中心太佳高速静乐服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案例

下一篇:郭微与高文英、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元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