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忻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后勤服务中心太佳高速静乐服务区。
负责人杨建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永红,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X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巩海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光,男,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奔,男,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后勤服务中心太佳高速静乐服务区(以下简称为静乐服务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乐服务区的委托代理人霍永红、王俊平,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第三人巩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车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静乐服务区与巩海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协议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工种为卫生间清洁工,工作地点为南区卫生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巩海顺继续在静乐服务区担任保洁员。2012年12月25日上午9时,巩海顺在去库房领取香球途径超市走廊时,由于天冷地滑不慎摔倒,静乐服务区立即派车将其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中午12时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病危通知书诊断一栏载明:头颅闭合性损伤、失语、颈髓损伤伴全瘫,同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证、门诊诊断一栏载明:脑梗死?颈脊髓损伤?收住科室神外。2013年7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证、门诊诊断一栏载明:颈椎损伤,并不全瘫。医院未出具诊断建议书。2013年7月20日巩海顺向静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8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巩海顺为工伤。静乐服务区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2月20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静乐服务区不服诉至法院,此为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巩海顺与静乐服务区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巩海顺在静乐服务区处继续工作,巩海顺与静乐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静乐服务区进行年终大检查,巩海顺在去库房领取香球途径超市走廊时,由于天冷地滑不慎摔倒受伤。巩海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巩海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后勤服务中心太佳高速静乐服务区负担。
判决后,静乐服务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情,(2014)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错误。1、第三人巩海顺并非在工作场所摔倒,而是在静乐服务区超市摔倒,超市不是巩海顺的工作地点。2、巩海顺摔倒后没有受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意见记录记载内容均是巩海顺作为60岁老人的老年性疾病,不是因此次摔倒而导致的伤,不属于工伤范畴。3、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没有山大二院盖章的病危通知书,就作出了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被上诉人违反了先调查核实,再作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实体和程序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
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巩海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当时由静乐服务区派车将巩海顺送至山大二院进行诊治,有医疗票据佐证。2013年9月16日的证明,是对工伤认定的进一步核实,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巩海顺辩称,一、巩海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是本案事实,有山大二院病危通知书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提及巩海顺摔倒并没有受伤,医院记录内容全是老年性疾病,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巩海顺受伤后,上诉人派车将第三人送往山大二院救治,但上诉人拒不承担医疗费,导致第三人没能住院治疗,医院没有给第三人开具诊断建议书,但有山大二院病危通知书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静乐服务区与巩海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协议期满后,巩海顺继续在静乐服务区工作,静乐服务区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2012年12月25日,巩海顺在工作时间,去库房领取东西途经超市时不慎摔倒,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上诉人提出巩海顺病情是老年性疾病,不是摔伤所致,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的说明予以印证。工伤认定中的诊断结论主要依据山大二院病危通知书,该病危通知书上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可以客观反映巩海顺当时的病情,诊疗医院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对巩海顺病情的诊断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9月16日证明,是对工伤认定的进一步证实,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送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的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后勤服务中心太佳高速静乐服务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飞
审判员 孙艳红
审判员 韩 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