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案例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案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甘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下街。
法定代表人邓召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楚云,该局纪检组组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九龙县人民法院(2014)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红
审判员  谭伟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015-03-30 14:13: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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