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甘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下街。
法定代表人邓召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楚云,该局纪检组组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九龙县人民法院(2014)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红
审判员 谭伟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