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喜与段彩祥、段沈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徐明喜与段彩祥、段沈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徐明喜,男,汉族,1964年0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舒万亮,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彩祥,男,汉族,1959年0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段沈阳,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徐明喜诉被告段彩祥、段沈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喜的委托代理人舒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彩祥、段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喜诉称,被告段彩祥、段沈阳在阜阳市颍东区陈桥村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5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工资180元/天、小工工资100元/天。完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工资,二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300元。
被告段彩祥、段沈阳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段彩祥与段沈阳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二被告在阜阳市颍东开发区陈桥村承包阜阳市东胜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市伟创化工有限公司等围墙、厂内路面等工程。同年5月至9月原告徐明喜、屈卫平等人被招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徐明喜、屈卫平等人工资款人民币39700元,其中欠徐明喜6300元、屈卫平12560元、张亚峰4200,张学秀4400元,李玉英2860元,朱宝平5760元,李玉堂2000元,吕小军162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段彩祥欠屈卫平等人工人工资39700元(叁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段彩祥、段沈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段彩祥又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一份。该欠条证明载明“本人段彩祥欠屈卫平、徐明喜、张亚峰、张学秀、李玉英、朱保同、李玉堂、吕小军共计8人合计工钱39700元(叁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段彩祥,2015年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亏欠为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工资欠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徐明喜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工资180元/天、小工工资100元/天。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徐明喜等人工资款人民币39700元,其中欠原告徐明喜工资人民币6300元,事实清楚,并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工资欠条证明在卷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3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彩祥、段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彩祥、段沈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喜工资款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静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30 14:13: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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