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叶均成,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388号3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
原告叶均成与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均称诉称,2014年6、7月份,原告给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了4家装修,当时讲好做一家活给一家钱,但做了一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却一再推脱。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元;2、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原告叶均成在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家装工作。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叶师傅(瓦工)工资合计捌仟贰佰元整,¥82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余款62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2月3日,叶均成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200元,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经出具欠条且明确了相应的内容和金额为由,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4)第1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均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62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均成工资6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均成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苏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