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虎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刘兴红,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董事长。
原告刘兴红与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被被告雇佣,担任炊事员,中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拖欠的剩余部分工资,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无法给付为由进行搪塞,催讨无果。2014年4月间,原告和众多相同遭遇的工友联合起来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和原告经慎重对账后,由被告签下结欠工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工资29200元,但至今仍不肯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刘兴红”,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刘兴红本人,许承英虽然持有“刘兴红”署名的授权委托书,并称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刘兴红”均系刘兴红本人所签,但本院要求其通知刘兴红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刘兴红并未前来,后本院书面通知刘兴红本人至本院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刘兴红亦未前来,故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刘兴红以原告身份所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红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