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何士来,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何士来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士来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来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士来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温县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大清包。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实际面积322元/㎡计算,基础按半层面积计算即每平方米161元,主体工程按240元/㎡计算。约定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订立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基础工程和框架主体完成后被迫停工。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主管部门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蓬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对合同项下的1号楼工程量出具了结算书,结算结论为原告完成主体工程量为25055.22平方米,基础工程量为7756.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体劳务费为25055.22平方米×240元/㎡=6013252.80元,基础劳务费为7756.86平方米×161元/㎡=1248854.46元,合计劳务费为7262107.26元,而被告截至2013年4月20日止,仅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000元,欠款2942107.26元至今未付。而该工程业主已接收正式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4210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何士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建苑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楼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总量。3、(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建苑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案件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建苑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何士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与被告建苑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海旺公司1#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2961665.98元。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海旺公司1#综合楼建设项目采取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实际面积322
元/㎡计算,基础工程面积按半层面积计算,劳务费按161元/㎡,主体工程按240元/㎡计算。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基础工程和框架主体完成后被迫停工。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蓬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所建工程量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一层工程量为:1区2026㎡、2区1932㎡、3区1287.96㎡、4区2510.9㎡;二层:1区2025.5㎡、2区1449㎡、3区1053.53㎡、4区985.24㎡;三层:……四层:……五层:……六层:……合计25055.22㎡。被告共支付原告4320000元。目前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海旺公司及被告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合同,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建苑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主体部分及基础部分价款均作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工程主体部分面积共计25055.22㎡,按照240元/㎡计算为25055.22㎡×240元/㎡=6013252.8元;该工程一层面积为1区2026㎡+2区1932㎡+3区1287.96㎡+4区2510.9㎡为7756.86㎡,基础面积按照半层计算应为7756.86㎡÷2=3878.43㎡,基础部分工程按照161元/㎡计算为3878.43㎡×161元/㎡=624427.23元。工程总价款应为6013252.8元+624427.23元=6637680.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320000元为2317680.03元。因此,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17680.03元及因延迟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士来劳动报酬2317680.03元及迟延付款损失(损失以231768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何士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36元,由原告何士来负担4994元,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