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园国。
被告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双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芳、被告耿园国,被告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崔双林、委托代理人刘一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受实际车主耿园国雇佣驾驶津A×××××、津A×××××号挂车给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新兴产业示范区的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送货,原告卸货时被货物砸伤。该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通公司)名下,系实际车主被告耿园国挂靠经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和勇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方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方诉求。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耿园国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月薪7000元,及耿园国挂靠被告勇通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公司中心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待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耿园国辩称,李锐是受我所雇,车是我自己的,户头是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只管我的验车费,代办保险,我们干活是自己找的,与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关。李锐是我雇的司机,卸货不在司机的职责范围之内,原告具体如何受伤我不知道原因,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我方为李锐支付各项支出10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票据已交付李锐。现尚欠李锐一个月工资7000元。
被告勇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李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李锐所伤并不是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勇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对天津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高东升介绍为被告耿园国驾驶津G×××××津A×××××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月工资7000元,由耿园国支付,安排驾驶任务由耿园国通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耿园国。
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耿园国将车辆挂靠到被告勇通公司处,向勇通公司缴纳落户费5000元,每年支付挂靠费2400元,除此外勇通公司不收取其他货运运费费用。
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津A×××××津A×××××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同其他三辆货车运输扩口机,始发地为天津港联盟国际码头运送货物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恩公司)后,原告在集装箱内部解打包带时,泉恩公司叉车拖拽货物,导致货物倾倒,原告被货物砸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公司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挤压伤,髋部挤压伤”支出医疗费416.25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同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挤压伤”。2013年7月23日,复诊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挤压伤、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处理:于2013年6月21日入我院急诊,行相关治疗,行膀胱造瘘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6474.25元。2013年6月22日,转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泌尿道感染、会阴部挫伤,会阴部血肿伴感染,尿道断裂,膀胱穿刺造瘘术后,盆骨挤压伤,盆骨骨折,阴囊皮肤感染,贫血。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注意防止褥疮;患者尿道断裂及盆骨骨折尚未治疗,需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如出现尿道堵塞等不适及时复诊。”入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2170.04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又入该院治疗14天,2013年8月13日经该院诊断伤情为“泌尿道感染、会阴部挫伤,会阴部血肿伴感染,尿道断裂,膀胱穿刺造瘘术后,盆骨挤压伤,盆骨骨折,阴囊皮肤感染,贫血。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注意防止褥疮;患者尿道断裂及盆骨骨折尚未治疗,需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如出现尿道堵塞等不适及时复诊。”支出医疗费6147.08元。2013年8月27日入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17.88元。
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3年11月25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尿道断裂,盆骨骨折,骨盆挤压伤,泌尿道感染,尿道狭窄。建议:注意休息,适当多饮水;定期行尿道扩张;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34287.90元。2014年1月28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0.3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2月27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尿道狭窄。建议:适当多饮水;保持尿道固定良好,引流通畅,预防泌尿系感染;四周后拔出尿管;尿线变细时及时行尿道扩张;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8686.30元。
2014年3月24日、30日,在商丘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另2014年4月1日、4月11日、4月28日、5月13日、5月22日、6月4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膀胱尿道镜检查泌尿道扩张及消炎处理,共支出医疗费1011.30元。2014年6月24日至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577.80元。
以上原告共治疗249天,其中住院治疗131天,支出医疗费71042.10元。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培英护理,其妻子系在天津从事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157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配合卸货是司机的辅助义务,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司机仅负责驾驶车辆,辅助卸货并不在司机职责范围之内,应向致害方主张权利。被告勇通公司称,原告受伤,其没有过错,且原告驾驶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耿园国,被告勇通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勇通公司名下,应由被告勇通公司与被告耿园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园国称原告受伤后曾支付过原告10000元,票据均交付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误工费、护理费需等评残时做三期鉴定,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另,被告勇通公司对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公司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其他医院支出无转院证明,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商丘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湖北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勇通公司提交的证人王某、高某证言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耿园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耿园国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在被告勇通公司名下,在该车辆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勇通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在车辆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42.10元、误工费58100元、护理费20872.79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高,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辅助卸货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应减轻雇主责任。被告勇通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参与车辆实际经营,且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耿园国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勇通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勇通公司并收取相应落户费、挂靠费,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勇通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其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勇通公司称原告在除初诊医院外的住院治疗支出无转院证明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病情特殊,且相关医疗机构载明需到有条件医院诊治,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园国称,曾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将票据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锐医疗费71042.10元、误工费58100元、护理费20872.7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14.89元的70%即107810.42元;
二、被告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收取被告耿园国落户费、挂靠费共计98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锐承担3500元、被告耿园国承担2000元、被告天津市开发区勇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