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松、王金哲,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牟之成,被上诉人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陕县鹏远政法花园小区南区28#、29#、30#、31#、32#、33#、35#、36#、37#、38、39#、40#住宅楼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承建。同年3月20日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同原告渑池卓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加盖了焦作三建三门峡陕县鹏远政法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世战签字认可,被告焦作三建将其承包上述中的30#、33#、38、39#、40#五栋楼房的施工劳务工程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10天,并约定施工面积为约5600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为330元。施工工程结束时应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施工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被告焦作三建工作人员等向原告出具施工签证单和条据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3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没有与其最终决算为由,拒绝与原告决算工程量及价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处理。
审理中,在陕县法院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参与下,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过决算双方参与算账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合同内工程量为34659.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330元计算,原告合同内的劳务费1143.7602万元,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已付原告劳务费1015.6277万元,下欠原告合同内劳务费用128.1325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确认为:94.8676万元,以上两项共计劳务费用223.0001万元。
针对上述欠款数额,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李红凯、宋小龙,卫世战、岳建新借用其资质为由,申请追加四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双方各持一词,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建筑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渑池县卓达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与另一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没有最终决算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劳务价款,属合同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23.000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劳务费用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实际承包人为李红凯、宋小龙,卫世战、岳建新要求追加该四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的劳务合同系同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签订,并未同以上四人签订,且上述四人均以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参与工程管理,故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同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因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同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所签,即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为劳务的受益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23.0001万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8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诉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330/㎡乘以施工总面积即为总价款11437602元,这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价款,对原审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948676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根据,都应该包括在合同范围内;2、上诉人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396609元,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票据,应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为1156254元,没有扣除;4、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未完成,导致上诉人另行安排施工多支付费用457526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经算账签字认可总建筑面积为34659.4㎡,总价款为11437602元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外工程款948676元,该款项是上诉人安排答辩人临时发生的清理施工垃圾、修路、搬运等工程的零星活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2、上诉人仅支付答辩人劳务费10156277元,而不是10396609元,对提出异议的票据双方在算账时已签字认可。3、关于上诉人提出代支付1156254元没有提出任何依据;4、对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多支付的457526元,答辩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2013年3月25日已竣工验收,其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外增加价款没有事实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一审中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定的工程面积是错误的,一审中没有表述南面地下车库;2、双方签字的面积不客观不公正,上诉人所承建的五栋楼总面积是34134.49平方米,不能依据双方签字确定的面积,请求二审审查后对面积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建筑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却因没有与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最终决算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价款,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算账的结果和竣工验收报告判决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23.000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948676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在陕县法院主持下,经双方计算签字认可总价款为11437602元。关于合同外工程款948676元,该款项是上诉人安排答辩人临时发生的清理施工垃圾、修路、搬运等工程的零星活所产生的费用,由其项目经理岳建新签字认可,上诉人应当支付。
关于上诉人提出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396609元,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票据,应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对提出异议的票据双方在算账时已签字认可,并确认劳务费为10156277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
上诉人提出代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156254元,没有扣除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代支付材料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未完成,导致上诉人另行安排施工多支付费用457526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是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8元,由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