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锁,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安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和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占峰,男。
上诉人黄彦锁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邓占峰、任小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彦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上诉人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上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成,被上诉人任小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黄彦锁经被告任小泽介绍,到被告金渠公司的阳平西峪1200坑口从事开三轮车转运矿石工作,该坑口系被告云锋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被告云锋公司又将该坑口的转运矿石工作承包给他人。2012年8月7日,原告在从事转运矿石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灵宝市涧东区新灵中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院或诊所治疗。
2013年6月21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金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2013年10月22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云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云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战峰、任小泽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邓战峰是雇主,要求被告金渠公司、云锋公司、邓战峰承担赔偿责任,坚持认为任小泽如果能找到江军长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其找不到江军长就应承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锋公司证明该坑口的转运矿石工作由江军正(或江军长)承包。被告任小泽、邓战峰均认为其转运矿石劳务受雇于江军长(音)。原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案件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彦锁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彦锁与被告金渠公司、云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渠公司、云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黄彦锁受伤,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证据充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原告黄彦锁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但原告黄彦锁是向谁提供劳务,又是谁具体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按照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是该案的四被告,原告黄彦锁与四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四被告之间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已没有审查的必要,四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黄彦锁要求被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邓战峰、任小泽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黄彦锁负担。
宣判后,黄彦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彦锁诉称:一、四被上诉人明知其与江军长之间为承包关系,但四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具有过错。二、被上诉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军长,而江军长没有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5000元;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我公司与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协议》,而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矿山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的病情与提供劳务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小泽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和黄彦锁都是给江军长打工的。
被上诉人邓战峰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状载明:发包方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将发包与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工程后,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江军长,江军长又将该坑口生产运输所用的三轮车承包给邓战峰、任小泽。但上诉人在二审又称,并不存在江军长这个人;上诉人在原审称,其工资从邓战峰处领取,但上诉人二审又称,其只干了八天活就出事故了,并未领取过工资。综上,上诉人是向谁提供劳务,又是谁具体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以及上诉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为事故造成,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彦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