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安国与吴春和、金灯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彭安国与吴春和、金灯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彭安国。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春和。
被告:金灯土。
委托代理人:黄圣,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敏。
被告:陈建云。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金朋。
原告彭安国为与被告吴春和、金灯土、陈加敏、陈建云、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金灯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圣、被告吴春和、被告陈加敏、陈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安国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受雇于被告吴春和、金灯土在翁垟街道后桥村房屋建设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陈加敏、陈建云系转包方,吴春和、金灯土系实际承包方,日工资为250元/天。2013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地下室时,因方料断裂,导致左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2014年8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失效,骨折不愈”,现原告受伤部位实施了内固定,需进行二次拆固手术,仍需医疗费用,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已成终身××,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误工费41358元、营养费8250元、内固定拆除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92258元;诉讼费由伍被告承担。
被告金灯土答辩称:原告诉称在施工地下室时因方料断裂而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已终身××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不合理,数额过高。
被告吴春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金灯土一致。
被告陈加敏、陈建云答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来做工,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接工程项目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春和,合同中已经规定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春和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春和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金灯土,因此被告金灯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也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有部分不合理。
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陈孟汉将乐清市翁垟中兴雅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施工。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加敏、陈建云与被告吴春和签订木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分项发包给被告吴春和、金灯土。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春和、金灯土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50元/天。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施工地下室工地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左手摔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3109.16元。2014年6月左右,原告不慎跌倒,使左臂再次受伤。2014年8月4日,原告因钢板断裂,骨折不愈合,再次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左尺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被告吴春和、金灯土已向原告支付1440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春和、金灯土,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11月4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手续治疗费难以评估(预计左尺骨内固定拆除约为5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为30日,一期护理期为9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限一期治疗为15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营养期限为15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劳务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木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温乐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1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几十年经验的木工,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摔落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换言之,农民自建非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发包方建造楼房,属非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同时,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发包方系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而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为陈孟汉,且自愿承担发包方的责任,不申请追加陈孟汉参加诉讼,原告方亦同意由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承担发包方的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陈孟汉参加诉讼。本案发包方陈孟汉将楼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施工,被告陈加敏、陈建云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工程建造资质的被告吴春和、金灯土就楼房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故陈孟汉作为发包方、被告陈加敏、陈建云作为承包方与雇主吴春和、金灯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内部责任承担问题,陈孟汉明知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没有施工资质而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加敏、陈建云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加敏、陈建云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春和、金灯土亦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陈孟汉承担15%责任、被告陈建云、陈加敏承担15%责任,合计均由被告陈建云、陈加敏承担30%责任。被告吴春和、金灯土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建云、陈加敏承担的30%责任以外的80%责任。因被告第二次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相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因第一次手术后载明休息3个月,故医疗费用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数额13109.16元为准;(2)护理费。本院酌定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45天,二期治疗(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限为15天,共护理时间应为60天,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即7317.21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收入、误工时间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陈述其受伤前收入约为25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25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120天(一期治疗为90天,二期治疗为30天),即30000元;(4)交通费。参考彭安国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即为360元;(6)复印费。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包括一期治疗和二期拆除内固定治疗)为1000元;(8)后续内固定拆除手术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酌定后续内固定拆除手术费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但该鉴定结论未考虑到原告第二次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120元,各被告承担1120元。综上,被告吴春和、金灯土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8139.57元(58106.37元×70%×80%-14400元)。被告陈加敏、陈建云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7431.91元(58106.37元×30%)。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灯土、吴春和赔偿原告彭安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内固定拆除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8139.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陈加敏、陈建云赔偿原告彭安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内固定拆除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7431.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被告金灯土、吴春和、陈加敏、陈建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金灯土、吴春和负担127元,被告陈加敏、陈建云负担118元,由原告彭安国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晓林

2015-03-30 14:10:5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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