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男,l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诗能,男,l96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国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云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普宣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K77+690—K77+730段左侧挡土墙承包给陈诗能,陈诗能承包后雇佣原告王国林进行施工,约定价款每平方米95元。2013年ll月10日,原告王国林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踩空受伤,次日至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报告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用去医疗费88.65元;2013年11月12日,王国林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9968.82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王国林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诗能在承包高速公路挡土墙工程后,招用王国林为其施工,以每平方米95元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国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诗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桥公司明知陈诗能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建的高速公路挡土墙工程承包给陈诗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范围,法院确认为:被告陈诗能、云桥公司连带承担80%,原告王国林承担20%。原告王国林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法院确认为:l、医疗费2005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63.06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63.06元/天×50天=3153元;5、残疾赔偿金5417元/年×20年×20%=21668元;6、后期治疗费ll350元;7、交通200元;8、鉴定费l200元,合计58228.47元。被告陈诗能、云桥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国林上述费用合计58228.47元的80%即46582.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诗能、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国林医疗等费合计58228.47元的80%即4658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宣判后,王国林不服,以1、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王国林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就认定该费用过高,且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将后期治疗费降低为11350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普宣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左侧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陈诗能。陈诗能承包后,雇佣上诉人王国林进行施工,陈诗能与王国林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3年ll月10日,王国林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踩空受伤。陈诗能作为雇主,对雇员王国林在雇用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陈诗能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将其工程承包给陈诗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与承包人陈诗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国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国林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居住城镇的暂住证及经济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了赔偿,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国林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林的后期治疗费为11350元错误的理由,原判仅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就认定该费用过高,将上诉人王国林的后期治疗费降为11350元不当,为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王国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给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诗能、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国林医疗等费合计人民币61878.47元的80%即49502.77元,其余损失由王国林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印加生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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