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沅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山巷口韩家叉路。
负责人匡长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献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灿,该局政策法规与劳动关系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卜跃军,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第三人刘云,女,1965年2月16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路231号1栋501号。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不服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在沅江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献海、刘雪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灿、卜跃军,第三人刘云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刘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沅人社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期为第三人刘云缴纳在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精神,责令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前为第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9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2013年12月27日《刘云投诉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4、2013年12月27日王建波、冷靖对刘云的调查询问笔录,5、刘云提供的单位代收养老金收据两张(共计3500元),6、刘云的《请求领导解决被强制解聘的经济补偿》和《请求继续工作的报告》,7、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益阳分公司系统落聘人员费用结算明细表,9、刘云的工资表一份及个人养老金统计表一份,10、沅江市社会保险所证明一份及个人续保计算表两份,11、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一案听证报告,12、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3、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社罚告书(2014)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沅人社监听通字(20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刘云在原告单位上班,2007年11月,因为原告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向第三人刘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200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与刘云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云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刘云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同时,原告和刘云均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然而2014年1月2日,被告没有充分调查,直接对原告作出沅人社监令字(2014)第01号指令书,原告立即提出异议。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沅劳仲案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3、(2012)沅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人寿保险沅江支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云于1986年4月在原沅江县泗湖山保险站从事保险业务,1986年被安排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中心管理站担任内勤工作,1996年5月人寿保险沅江分公司机构分设后,第三人刘云仍在该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工作期间人寿沅江公司没有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第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期间原告代扣了第三人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后来又予以退还。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并于当日领取经济补偿金1566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13166.52元。之后第三人仍在该单位工作,但从事的是保险营销员工作。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间断向省、市人寿保险公司申诉。2012年3月15日,刘云就经济补偿、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仲裁裁决支持了第三人的经济补偿及缴纳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沅江人民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益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前述事实,同时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的条款无效,第三人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第三人可通过行政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收到该终审判决书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其下达整改指令,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整改,被告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下属劳动监察大队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制作《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办理了立案手续。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依法发出沅人社监令字(2014)01号《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前为第三人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于同日向我局提出《关于撤销人社监令字(2014)01号整改指令书的函》申请撤销整改指令,原告一直未按整改指令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沅江人社罚告书(2014)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相关事项。2014年4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于当日作出了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相关程序规定办理的。
第三人刘云述称,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理。原告一直未给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确认:1、刘云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5、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6、沅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刘云的工资表一份及个人养老金统计表(复印件),9、沅江市社会保险所证明一份及个人明细表两份,10、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1、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一案听证报告书,12、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3、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14、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6、沅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2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刘云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期间为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也提出异议。本合议庭认为,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3年10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此事实已审理查明,且一、二审判决文书业已生效,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认为“2008年2月”。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第三人刘云在原沅江县泗湖山保险站从事保险业务,1989年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安排在该公司中心管理站担任內勤。1996年5月,中国人寿沅江支公司分设后第三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但又在协议书背面写下“被迫签字刘云08.2.15”刘云于当日领取经济补偿金1566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13166.52元,两项合计28826.52元。2008年1月之后,第三人刘云在人寿保险沅江公司售后服务部从事营销保险代理人业务,原告人寿保险沅江公司与第三人刘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第三人先后向省、市人寿公司申诉未果。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10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进行了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又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同年12月27日,第三人刘云以原告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向沅江市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被告下属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沅人社监令字(2014)01号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即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撤销沅人社监令字(2014)01号书面函。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2014年3月31日,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组织进行了听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沅人社处罚字(2014)04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缴纳保险费发生纠纷案件,关于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还是“2008年2月15日”;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追究期限;三、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改变或免除。
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07年12月31日,其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虽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尾部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但是第三人在该协议的时间下面注明了签订时间“2008年2月15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具体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08年2月15日”。
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追究期限,是基于《湖南省劳动保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究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追究期限的适用,其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没有被举报、投诉”,并排除“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终止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投诉反映情况的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证实。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在两年内被发现,原告自1996年1月起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自实施后即处于违法状态之中,至今未消除,是一种继续状态,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当从原告自动为第三人缴清社会保险费之日计算,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期限。
三、关于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改变或免除的问题。
原告认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了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该合同已全面履行,不应再支付第三人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两部法范,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以合同的形式规避法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改变或者免除。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阳坤
审 判 员 金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