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
负责人孙丹朝,矿长。
地址:宣威市龙潭镇新河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超,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荀应虎、周胜全,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杨万超系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杨万超在该矿井下掘进时受伤,后被送至宣威市中医院住院医治,住院152天,诊断为:1、L5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瘫;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骼骨翼骨折。2012年6月26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曲人工认字(2012)第30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万超之伤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万超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后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万超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护理等级。之后原告未回单位上班。2013年4月27日,杨万超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同年6月19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万超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23899元。原告杨万超不服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杨万超在受伤后未回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上班。原告上班期间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每月1900元。上一年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310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万超在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杨万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万超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1)停工留薪期待遇1900元×12个月=22800元;(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00元×11个月=209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8元×18月=5594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8元×6月=18648元;(5)护理费:2710元÷30天×152天×30%=41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元×152天=3496元;(7)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800元,合计126707元;原告杨万超主张的赔偿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司法鉴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原告杨万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08元/月×12个月×3=111888元。两项合计238595元。原告杨万超在2013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回单位上班,其实际行为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待解除,故原告杨万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万超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在判决生效后lO日内赔偿原告杨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238595元。
宣判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错误。杨万超是2011年l2月17日受伤的,从受伤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杨万超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这也就是说,杨万超的停工留薪期到2012年12月17日就满了。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杨万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上诉方上班,其实际行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换言之,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而一方面却又将其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认定为2013年3月13日,从而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的认定为3108元/月。事实上,该标准应当为2991元/月,即仲裁裁决的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前提是因为“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若只要发生工伤就适用该规定给予赔偿,不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打击了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该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在2005年3月21日公布实施的,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在工伤获得重复赔偿方面,就仅仅保留了工亡赔偿,而删除了1-10级伤残的重复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同级地方政府规章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而不能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杨万超服判但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万超受伤后至2013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与上诉人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起诉时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适用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即310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赔偿标准的问题。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省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该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依此规定,201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杨万超在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属于煤矿安全事故的范畴,其除依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获得赔偿外,还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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