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文祥,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彦林,男,该矿劳资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吉兴,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田吉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当日。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撤诉,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且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不服提起上诉,仍以原审起诉状内容为理由提起上诉,坚持其请求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新裁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支付10390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事故赔偿金,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撤诉,撤诉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