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水露,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麒麟区人,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清,镇长。
上诉人许水露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许水露原系世行贷款曲靖市农村供水项目越州自来水厂的职工,从事机电维修及操作工作。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曲靖市建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水露原系世行贷款曲靖市农村供水项目越州自来水厂的职工,其工作由越州自来水厂安排管理,工资由自来水厂发放,其与越州自来水厂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越州自来水厂系被告的下属企业,该厂现存的财产由被告管理控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共计1425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水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一审宣判后,原告许水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越州自来水厂是越州镇人民政府向世行贷款筹建,从厂长到会计、出纳,均由越州镇人民政府任命安排,后又承包及租赁他人经营,越州镇自来水厂不是独立的自主经济实体,故越州镇人民政府是当然的经营主体。上诉人曾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服判但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许水露原系世行贷款曲靖市农村供水项目越州自来水厂的职工,现其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越州自来水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上诉人许水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许水露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虹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