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东,该煤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飞,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被上诉人张家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大山脚煤矿与被告张家飞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张家飞为采煤工。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家飞在原告大山脚煤矿井下工作时,意外受伤造成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山脚煤矿及时送被告张家飞至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0天,并付清了全部医疗费。且积极为被告张家飞申报工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家飞的损伤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40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第60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5月6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富劳仲案(2013)第53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大山脚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家飞各项经济补偿160457.50元。原告大山脚煤矿对富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家飞在原告大山脚煤矿井下上班时受伤,属工伤,原告大山脚煤矿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张家飞的各项损失。原告大山脚煤矿主张仅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被告张家飞治疗包块开支人民币18708元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无法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飞主张赔偿的请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大山脚煤矿应向被告张家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人民币176849.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101元(2789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404元(3108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4元(3108元/月×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128.50元(2789元/月×6.5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50元/天×9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4592元(3108元/月×12月×2倍)。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被告张家飞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赔偿被告张家飞各项人民币1768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补偿标准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区分,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责任以判决的方式强加给上诉人,扩大和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范围。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保险的范围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康复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均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判错误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将煤矿发生的工伤事故等同于煤矿安全事故,扩大和加重上诉人的补偿范围和责任,判决赔偿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是错误的。
被告张家飞服判并作了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家飞作为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职工,其在上班时受伤,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为达不到等级。被上诉人张家飞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张家飞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仅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省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该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张家飞在矿井下作业时受伤,该事故属于煤矿安全事故的范畴,其除依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获得赔偿外,还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费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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