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嘉陵、申文碧等与陈尚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余嘉陵、申文碧等与陈尚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52号
原告余嘉陵,男,汉族,1993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申文碧,女,汉族,1941年9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魏秀玲,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涛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尚全,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园丁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596-8。
负责人陈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
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诉被告陈尚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嘉陵、魏秀玲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涛涛,被告陈尚全,被告华廷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诉称:三原告系余强的近亲属。余强在与被告陈尚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66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车辆损失费28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陈尚全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廷长寿分公司,在太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共计支付了56394.70元,
被告华廷长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认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尚全,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在太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余强是追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10%,次责免赔5%,由于车辆装载超长,超出交强险部分增加10%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陈尚全驾驶的渝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拉载苗木(苗木超出车厢长4.8米)从合川经北碚区澄江镇方向往北碚区十里温泉城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澄江镇悦榕庄路段时,陈尚全将渝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停驶在车厢方向道路右侧路边检查车辆,未在渝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车后设置警告标志。05时50分许,遇余强驾驶渝CKQ0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澄江镇方向往北碚区澄江镇十里温泉城方向行驶,渝CKQ0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所载苗木相撞,造成余强受伤,渝CKQ0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尚全将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撤离现场停驶在前方一支路。余强在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9时55分死亡。经责任认定,陈尚全、余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发,陈尚全垫付了医疗费6395.41元以及借支了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5万元。
审理中,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出示了余强与重庆合发煤业有限公司汇地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魏秀玲与胡小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余强从2012年11月以来的社保参保证明。
另查明,余强与魏秀玲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余嘉陵。申文碧与余光福共生育了余胜、余强、余伟三个子女。
还查明,渝B93312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廷长寿分公司,陈尚全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华廷长寿分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均为太保江北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陈尚全、余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尚全,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陈尚全承担,而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华廷长寿分公司,华廷长寿分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出示了余强的社保参保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余强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强的母亲申文碧于1941年9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4元(5796元/年×7年÷3)。综上,死亡赔偿金为517844元。
2、丧葬费。丧葬费认定为25003元(50006元/年÷2)。
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三原告要求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就办理丧事所需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4、财产损失。结合出示的票据,修车费认定为2166元,拖车费认定为338元,停车费认定为340元。财产损失总额为2844元。
上述费用共计548691元,加上本院单独酌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8691元。就陈尚全垫付的医疗费6395.41元,视为其代太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限额医疗费,由太保江北支公司与陈尚全自行结算。故太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超过交强险的466691元,由陈尚全承担233345.5元(466691元×50%)。因太保江北支公司、陈尚全、华廷长寿分公司均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再扣除超长免赔10%后,由太保江北支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车方承担,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合同免赔10%,故由太保江北支公司承担189009.86元(233345.5元×90%×90%),由陈尚全、华廷长寿分公司承担444335.64元。因陈尚全还借支了50000元,其多支付了5664.36元,该款在太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的款项相抵扣,该款抵扣后,由太保江北支公司与陈尚全自行结算,故太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共计1833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各项损失共计183345.5元;
三、驳回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原告余嘉陵、申文碧、魏秀玲负担1200元,被告陈尚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贾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娟

2015-03-23 21:41: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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