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与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劳动真意纠纷民事案例

张珍与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劳动真意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38号百货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系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密市丽园小区401栋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赵霜,女,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系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密市丽园小区306栋5单元401室。
上诉人张珍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成、被上诉人福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赵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乌鲁木齐中民瑞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三师火箭农场、刘新茂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联营(出资)协议书,设立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由火箭农场出一名董事,派一名财务人员。根据该协议,火箭农场指派原告张珍到被告福寿园公司工作。2008年11月4日,被告福寿园公司任命张珍为财务部副部长,主管契约工作。原告工资一直由福寿园公司发放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7日,被告福寿园公司任命张珍为礼仪部负责人,免去其财务部副部长职务。2014年5月29日,被告福寿园公司出具《关于辞退张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张珍同志:2014年3月7日公司决定将你从契约部调整到礼仪部,公司多次安排工作交接,但你一直未交接。尤其是客户的一些保密资料,流失在外,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辞退”。
原告张珍于2014年7月24日向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福寿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支付2倍赔偿金138000元。2014年9月15日,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寿园公司)向申请人(张珍)共计支付47014.34元,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000元×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00元(2014年1月份发放工资1200元、2250元;2月份1200元、2250元;3月份2890元;4月份3860元;5月份3350元),补发工资6014.34元(48000元-已发放41985.66元)。二、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张珍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寿园公司支付原告张珍拖欠的工资272300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500元(11500元/月×11个月=12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11500元/月×6个月=6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倍赔偿金即2×69000元=138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火箭农场与张珍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火箭农场与张珍未按期签订合同。原告张珍一直在被告福寿园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底,工资也结算至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珍与火箭农场签订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珍的社保费用一直由火箭农场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珍是火箭农场委派到福寿园工作的人员,其与火箭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是火箭农场,原告张珍与被告福寿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张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公司红头文件辞退原告张珍,这就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属火箭农场派往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寿园公司无权辞退张珍,而应该由合资单位更换他人接替张珍的工作,因此该文件有瑕疵,对原告张珍认为该文件证实了其与福寿园公司有劳动关系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珍认为自己与火箭农场的合同期满后,福寿园公司并未与自己签订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因张珍与火箭农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火箭农场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此后火箭农场又与张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补交了社保费用,原告与火箭农场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延续,在此期间的用人单位仍然是火箭农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倍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之请求,原告认为自己身兼三份工作,应当支付三份工资,因张珍属火箭农场派到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由火箭农场与福寿园公司进行协商,因双方未约定给张珍三份工资,且张珍也无证据证实应当得三份工资,对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张珍负担。
宣判后,张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珍与火箭农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这期间张珍一直在福寿园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张珍仍在福寿园公司工作,此期间张珍未与火箭农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福寿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张珍才于2014年6月11日与火箭农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2014年1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张珍与福寿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却认定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火箭农场与张珍未按期签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张珍在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福寿园公司对张珍进行违法考核并扣发、拖欠张珍工资的事实,而一审却未支持,有违客观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从未规定张珍的社保一直由火箭农场交纳,双方就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张珍与火箭农场的劳动合同期满,但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双方必须办理终止手续后劳动关系才能终止。张珍自2008年8月起在福寿园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上述期间福寿园公司均未依法与张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双倍工资。因福寿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6年工作年限向张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张珍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寿园公司辩称:1、福寿园公司与张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福寿园公司成立之初,火箭农场按联营出资协议的约定,指派张珍去福寿园公司工作,并与张珍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交纳社保费用,福寿园公司只是根据与火箭农场的约定向张珍发放工资。因张珍在工作期间丢失客户资料,严重失职,福寿园公司于2014年3月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但其拒不移交工作,经过与火箭农场沟通后,火箭农场同意由福寿园将张珍退回,并于2014年6月11日与张珍续签了劳动合同,重新给其安排工作。因此张珍始终与火箭农场保持着劳动关系,与福寿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珍主张由福寿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2、福寿园公司从未拖欠或扣发张珍的工资。福寿园虽然任命张珍为财务部副部长,但其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契约工作,工作量每天为八小时,且福寿园公司与火箭农场也从未约定给其安排三个岗位并发三份工资,因此张珍要求福寿园公司向其计发三份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珍的工资标准是由集团公司即乌鲁木齐中民瑞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制定并按月发放的,不存在拖欠。福寿园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也是由集团公司制定、公布的,全体员工的绩效工资必须是在福寿园公司完成集团公司规定的目标任务后才能发放,但福寿园公司这几年均未完成任务,所以相关人员的绩效工资都未发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0月,被上诉人福寿园公司制订《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中载明:“各副部长月工资为2340元,会计及契约主管月工资为1700元,出纳及收款、市场部专员、行政事务、客服专员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福寿园公司按月工资2340元的标准向张珍足额发放了工资。
2012年12月6日,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制订《2013年集团计划财务部薪资调整方案及管理办法》,对福寿园公司财务人员的工资分配体制进行改革:“薪资结构由固定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年度奖金组成。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基数×总评分%发放。工资执行标准:公司财务经理的岗位薪资为5000元/月,绩效工资为500元/月;主管会计和契约主管的岗位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为400元/月,契约专员的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元/月。该方案还制定了财务人员的工资考核及发放办法,不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通过考核确定。工资发放办法规定:主管会计以上岗位级别(包括契约主管),每月固定工资按岗位薪资的80%发放,年中根据全年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剩余20%按比例发放,剩余部分按全年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年末财务决算完成后一次性发放,如全年销售任务达到85%以上,按达成比例发放,超额完成按集团年末制定奖励措施发放,当年完成任务量不成65%则取消剩余部分的发放。上述方案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福寿园根据上述工资管理办法,按照契约主管岗位薪资4000元的80%即3200元向张珍发放了工资,剩余的20%即每月预留800元,待年终根据公司全年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发放。因福寿园在2013年未完成销售任务,集团公司取消发放了包括张珍在内的有关人员每月预留的岗位工资800元。集团公司根据张珍2013年和2014年每个季度的KPI绩效考核成绩,向张珍发放了2013年的绩效工资2700元。因张珍在2014年1月和2月的考核成绩不合格,上述月份的绩效工资取消发放。
2009年1月1日,张珍与火箭农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珍从事会计工作,其工资由派往单位按岗位发放。2014年6月11日,张珍与火箭农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张珍在甲方(火箭农场)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薪酬制度》、《2013年集团计划财务部薪资调整方案及管理办法》、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薪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KPI绩效考核表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上诉人张珍与被上诉人福寿园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从张珍去福寿园公司工作的起因分析,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火箭农场与福寿园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联营出资协议书均可以认定,张珍是火箭农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指派到福寿园公司工作的,而非福寿园公司直接招录的员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而事实上张珍去福寿园公司工作之后,是与火箭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火箭农场为其交纳社保,因此火箭农场将张珍指派到福寿园公司工作并与张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福寿园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2008年8月至12月31日期间无义务与张珍签订劳动合同,故张珍上诉主张在此期间与福寿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4年1月1日,张珍与火箭农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火箭农场并未要求张珍回去工作或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福寿园公司也未将张珍退回火箭农场,张珍仍然在福寿园公司工作,其社保也一直由火箭农场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火箭农场和张珍在合同到期后的上述做法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延续之前的用工形式,而且火箭农场在2014年6月也与张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张珍在火箭农场的工作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表明张珍与火箭农场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因此,张珍上诉认为其与福寿园公司在上述两个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福寿园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倍的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福寿园公司是否拖欠张珍的工资。
张珍上诉认为其在福寿园公司工作期间不仅担任财务部副部长还兼任契约主管及契约专员的工作,应当领取三份工资。本院认为,福寿园公司虽然任命张珍为财务部副部长,但其实际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就是契约工作,其并未从事契约以外的工作,故其要求的三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福寿园公司在2008年制定的《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中明确了各副部长的月工资为2340元,福寿园公司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也是按此标准向张珍发放的工资,故此期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对于张珍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福寿园应按财务部副部长的工资标准5000元向其发放工资,因福寿园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集团计划财务部薪资调整方案及管理办法工资管理办法》中对财务部副部长的工资未进行调整,而张珍在此期间实际从事的是契约工作,福寿园公司根据上述工资管理办法按照张珍的实际工作内容按契约主管的工资标准4000元向其发放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张珍主张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福寿园按照上述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从2013年1月起每月预留张珍20%的岗位工资及按其绩效考核成绩发放绩效工资的做法,是福寿园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一种自主经营权,该工资管理办法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福寿园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表可以确定,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福寿园已按工资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向张珍足额支付了工资。综上,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哈密福寿园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晓  玉
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婷  婷

2015-03-30 14:07: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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