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沿碚金路往金刀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小桥路段处时,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等待在现场的胡某甲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沿碚金路往金刀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小桥路段处,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等待在现场的胡某甲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
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龙卫

2015-03-23 21:41: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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