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进国,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万寿街30号,身份证号:410304195802151590。
上诉人李进国因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立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李进国起诉二运公司的劳动争议,是因二运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而引发。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且2008年2月25日中共洛阳市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已经明确此类争议由市政府驻交通局工作组负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李进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进国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原、被告明确,地址清楚;(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法院审理范围;(3)诉求内容属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管辖地;(5)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裁定书概念模糊:上诉人是二运公司的企业员工,被除名是员工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劳动者员工起诉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受理。老城法院以企业改制的理由拒绝立案受理是混淆概念。企业改制发生职工下岗失业,均应在改制中得到安排和解决,没听说企业改制有除名、开除之说,何况二运公司至今没有改制,现仍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三、2008年2月25日的《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08)2号)以行政手段干涉司法,不准法院给职工的劳动争议诉讼立案受理。我们上诉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省政府以豫政复驳(2014)59-74、165-199号文件依法认定:“申请人如不服二运公司除名、开除和辞退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可是,一审法院无视、抗拒省政府的红头文件,仍拒不立案受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洛国资(2007)185号《洛阳市国资委关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的批复》表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非自主进行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