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年14岁。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整天夜不归宿,被告因赌博还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2013年3月6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年14岁。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2013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之判决。原告于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同原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暂不主张婚生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金湖县黎城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超过二年,本次诉讼中,被告也无法联系,至调解无法进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由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时无法联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暂时随原告生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暂不主张该部分费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正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璇
人民陪审员 谢文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