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闵爱春,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闵湘宏(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绪连俊,男,汉族,1986年9月5日生。
被告张忠明,男,汉族,成年。
原告闵爱春诉被告张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爱春诉称:2013年10月7日,案外人陈才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忠明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进行担保。2014年4月,原告索要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陈才军未能还款,被告张忠明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请依法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张忠明立即给付原告担保款10000元;2、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案外人陈才军向原告闵爱春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忠明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进行担保。后借款人陈才军在原告闵爱春索要后未能还款,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张忠明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债务。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张忠明署名担保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陈才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忠明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陈才军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闵爱春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忠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正斌
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柏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