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7Z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德广,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德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学宫苑茉莉厅包厢内,与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吵打,邓某某持木棍打伤范某某,致其左前臂、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及妻子周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学宫苑茉莉厅包厢,与范某某商谈处理相关债务问题。邓某某提出要范某某将之前抵押的现代牌小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要范某某交出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和车辆钥匙,范某某借故没有同意。随后,邓某某夫妇与范某某争执起来,范某某用手包拍打周某某,又拿茶杯砸中邓某某的面部。邓某某便从包厢外找来一根木棍,朝范某某身上一顿乱打,致其左手臂、左侧肋骨多处受伤,后被在场的朋友劝阻。同月6日,邓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范某某的事实。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左侧尺桡骨中上段多处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9/11肋),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了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持木棍打伤范某某的经过情况;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受伤部位照片、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4)0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范某某的伤势情况;4、证人李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邓某某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处理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本院在对邓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