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48号
原告傅某甲,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
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二人于1989年2月27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傅某丙。从2010年4月底开始,因被告与他人相约出去耍,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关心,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一直不加以改正,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傅某丙,女,9岁)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傅某甲与刘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二人于1989年2月27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傅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傅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傅某甲与刘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傅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代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