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瑾,女。
委托代理人:赖芳芳,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培荣,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瑾、原审被告肖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8日,林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培荣连带赔偿林瑾100273.14元(医疗费用1026.40元、后续治疗复查费用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4043.3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全休期间护理费5000元,共计100273.1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肖培荣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1时57分,肖培荣驾驶粤S0***A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企石镇东部快线
常平路口时,与林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经调查处理,事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但由于该案件现阶段调查所得的证据无法确定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法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9234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林瑾进入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董爱梅陪护。出院医嘱注明:1.全休三个月,20天后戴支具行走,防跌倒,半年内禁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1次),每次费用约300元;3.加强营养。林瑾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1708.05元,其中肖培荣支付住院医疗费19740.75元。
粤S0***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肖培荣,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肖培荣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称事发路口设有红绿灯,但监控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肖培荣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林瑾未依法靠右侧通行,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通行,亦未下车推行过马路,且在自行车后搭载一个大花瓶,林瑾撞向肖培荣的车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林瑾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林瑾则称肖培荣的上述陈述未举证证明,事发地点目前在维修,地面没有画线标示,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肖培荣称其陈述的事故情况已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确认其未依法申请复核。
林瑾提供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从2013年4月8日至事发前在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工作,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分别为2280元、3543元、3559元、3822元、3777元、3526元、3748元、3582元和3375元。林瑾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东莞百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2839元/月,其中劳动合同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加盖鉴证专用章。林瑾据此诉请按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10.83元计算误工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培荣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林瑾提供误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董爱梅因护理导致损失情况,误工证明内容为“董爱梅平均收入3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女儿林瑾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护理而请假,本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林瑾提供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时长信息查询和居住证,证明林瑾事发前在东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林瑾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东莞市好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宿舍(与其母董爱梅共同生活)”;居住证显示林瑾居住地址是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委会永盛工业区2号同舟纸品厂员工宿舍,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社保记录显示林瑾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参保。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证明没有居住地派出所的盖章为由不予确认,且证明内容与居住证内容相矛盾。林瑾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林瑾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
林瑾于2014年4月25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如下:1.鉴定结论与林瑾的伤情明显不符,林瑾因本次事故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影响到胸椎,鉴定报告依据“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2.胸腰椎的前屈正常值是0°-45°,鉴定报告测量林瑾前屈80°与正常值不符。且林瑾22岁,经过29天住院及康复治疗后,不具备形成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3.林瑾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致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如下: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未要求共同委托,个人委托符合受理条件。2.林瑾经DR检查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变扁、呈前窄后宽楔形变,椎体压缩1/3,MR检查腰2椎变扁,呈前窄后宽楔形变,体内可见多发条片状长T1、短T2信号灶,局部皮质断裂,骨性椎管完整;法医检查见腰2椎处压痛明显,局部无明显肿胀,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前屈80°(参考值90°)、后伸10°(参考值30°)、左右屈各20°(参考值各20°)、左右旋各20°(参考值30°),伤者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活动范围160°),正常活动范围累计220°,(220-160)/220=27%,占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4.10.3.b)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复函没有针对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和回答,适用条文错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林瑾则主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时长信息查询、居住证、交通费发票、复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肖培荣称由于事发路口的监控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陈述的林瑾事故发生时驾驶自行车的情况已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因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调查后仍无法确定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成因,肖培荣没有证据证明林瑾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证明后亦未依法申请复核,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林瑾相对粤S0***A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林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于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成因,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肖培荣需对林瑾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肖培荣需承担的损失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林瑾。
关于林瑾的伤残等级。林瑾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时阅片可见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的规定,可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林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林瑾诉请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计算为2170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
3.营养费: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林瑾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5.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林瑾住院期间由董爱梅护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董爱梅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3000元/月÷30天×29天=290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林瑾诉请全休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林瑾全休期内评残,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7天。根据林瑾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和证明,可计算林瑾事发前一年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839元+2839元+2839元+2280元+3543元+3559元+3822元+3777元+3526元+3748元+3582元+3375元)÷12个月=3310.75元/月,误工费应为3310.75元/月÷30天/月×117天=12911.92元。
7.残疾赔偿金:林瑾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和银行流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瑾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林瑾的伤残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肖培荣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伤残鉴定费:1800元。
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林瑾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11.住宿费:林瑾未能举证证明,且不存在到外地治疗及不能住院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林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3.残疾辅助器具费:林瑾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瑾107323.39元,另根据实际支付原则,肖培荣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林瑾87582.64元。对林瑾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瑾人民币87582.64元;二、驳回林瑾对肖培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
诉讼费1152.73元(林瑾已预缴),由林瑾负担145.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7元。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瑾提交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与林瑾的伤情明显不符。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b之规定是: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但根据林瑾在企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显示林瑾是: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本没有临床诊断显示林瑾腰部的伤情有影响到胸椎,且2013-12-30东莞市人民医院MR检查(号:01179394)也显示林瑾骨性椎管完整,即林瑾根本没有存在胸椎畸形愈合的情况,鉴定报告却根据“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而评定林瑾十级伤残,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二)鉴定报告中对于林瑾活动度的测量,其中测量出林瑾前屈80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附录2显示:胸腰椎的前屈正常值是:0°-45°,鉴定报告测量出的活动度与正常值不符,更加进一步印证林瑾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于活动度的影响不符合十级伤残,考虑到林瑾是22岁的年轻人,其经过29天的住院及康复治疗,就林瑾的伤情和医院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原审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林瑾的伤残不合理,但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就作出不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评申请的决定,有失公平,希望法院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林瑾伤残等级的重评申请。(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林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不认可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不服金额为65453.42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瑾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和对鉴定报告的认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培荣口头答辩称: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准许对林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林瑾委托,林瑾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过检验、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原审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现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相关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淑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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