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国与杨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孙爱国与杨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孙爱国,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爱国诉被告杨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因原承办人休孕假,将案件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雷爱红,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加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国诉称:2012年8月30日,张志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张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顺和陈加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张志国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顺和陈加丰也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顺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杨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案外人张志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被告杨顺和案外人陈加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因借款人张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顺和案外人陈加丰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顺和案外人陈加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6万元,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国担保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杨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爱红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人民陪审员  谢文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1: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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