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由于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撒谎成性,多次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确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夫妻争吵是有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与原告父母也有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愿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由争吵,但是都是为家庭琐事。只要原、被告加强的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正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5-03-23 21:41: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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