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谌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谌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谌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