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生海与赵讨彦,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赵生海与赵讨彦,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55号
主管庭长
批示审判长意见承办人刘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生海。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讨彦。
委托代理人闫长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磊。
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生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生海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上诉人赵讨彦的委托代理人闫长蕊、被上诉人丰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31分,丰磊驾驶津AFW521号小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津汉桥下时,与行走的赵讨彦发生碰撞,造成赵讨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讨彦无责任,丰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讨彦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及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就诊治疗。赵讨彦共发生医疗费50411.75元(包括丰磊垫付医疗费1231.59元)。丰磊支付赵讨彦现金1500元。2014年12月2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讨彦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赵讨彦的母亲陈**(62岁),生育有六名子女。赵讨彦生育有三子,长子王一*,8岁,次子王二*,7岁,三子王三*,4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津AFW521号小客车所有人系丰磊。丰磊受赵生海雇佣,去接送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赵讨彦起诉要求:丰磊、赵生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44517.91元。赵讨彦保留后续治疗权利。
关于医疗费,双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赵讨彦医疗费50411.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赵讨彦住院治疗14日的实际情况,认定赵讨彦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赵讨彦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赵讨彦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赵讨彦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亦无机构印鉴和其他证据佐证,赵讨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赵讨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赵讨彦120日的误工费9388.8元。关于护理费,赵讨彦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亦无机构印鉴和其他证据佐证,赵讨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赵讨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赵讨彦60日的护理费4694.4元。关于交通费,赵讨彦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赵讨彦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赵讨彦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考虑赵讨彦的农业户籍情况,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赵讨彦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赵讨彦的三子王一*、王二*、王三*及母亲陈**的年龄、户籍及子女情况,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赵讨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75元。综上,赵讨彦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627.75元。关于鉴定费,赵讨彦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赵讨彦的鉴定费1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赵讨彦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赵讨彦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讨彦的残疾情况,酌情认定赵讨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赵讨彦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查明赵讨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62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丰磊接受赵生海雇佣,在为其接送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赵生海作为雇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讨彦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丰磊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讨彦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赵生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丰磊、赵生海之间的雇佣关系问题,丰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丰磊接受赵生海指示,为其接送工人的行为应是延续的雇佣活动。赵生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生海主张客运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讨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62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总计81170.95元。折抵丰磊垫付款2731.59元,被告丰磊实际赔偿原告赵讨彦78439.36元。二、被告赵生海赔偿原告赵讨彦医疗费40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6311.7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讨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丰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讨彦对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丰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磊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赵讨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磊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属于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认为被上诉人丰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临时性为其接送工人,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双方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首先有被上诉人丰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诉人接送工人的基础事实,同时还有证人张超出庭作证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应亦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生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雷雷
速 录 员  刘宏玫

2015-03-23 21:41: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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