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4482号
原告余晓莉,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温先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文全,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信均,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89-2。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梁村大石组。
法定代表人吴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组织机构代码45040274-4。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队队长。
原告余晓莉诉被告廖文全、曾信均、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公司)、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先全,被告廖文全、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信均、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晓莉诉称:2010年5月19日,富进公司和208地质队达成协议,组织人员对208地质队单身宿舍进行拆除。随后于2010年5月20日上午组织曾信均、廖文全等人对208地质队单身宿舍进行了暴力拆除,在此过程中廖文全、曾信均等四十余人手持棍棒进入楼房第五层,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到2013年9月才医治完毕并出院。现被告只支付了9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一个月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60天误工费8504元。
被告曾信均、208地质队未作答辩。
被告廖文全、富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伤害过程属实;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其他的都是不合理的。被告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已经多赔偿给原告了,不应再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不需要赔偿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富进公司和208地质队达成协议,组织人员对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7号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进行拆除。随后富进公司指派廖文全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后廖文全找到曾信均等四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拆除活动。同年5月20日,廖文全和曾信均等人在对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持棍棒将住户蒋平、余晓莉打伤,蒋平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010年11月10日,北碚区检察院以廖文全、曾信均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本院。余晓莉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0)碚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文全、曾信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廖文全、曾信均赔偿余晓莉交通费500元,9个月误工费23222元,富进公司和208地质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富进公司已经赔偿给余晓莉交通费500元,9个月误工费23222元,208地质队已经赔偿给余晓莉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了9个月的护工费用。余晓莉本次受伤后,于2010年5月20日当天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顶头皮血肿,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5日,廖文全申请对余晓莉住院时间有无扩大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的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余晓莉的住院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晓莉的住院时限以一个月认定为宜。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文全和曾信均受富进公司和208地质队的指派对208地质队职工单身宿舍进行拆除,但在拆除过程中,廖文全和曾信均的行为方式不当,导致了余晓莉的受伤,应当为余晓莉的伤情承担责任,富进公司和208地质队作为授意人和指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对余晓莉住院时限的鉴定,余晓莉住院时限一个月为合理,超出部分即为不合理。现余晓莉已经得到了交通费、9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也获得了9个月的住院护理,故对本案中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确认;鉴于余晓莉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文全、曾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晓莉营养费500元,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余晓莉负担713元,由被告廖文全、曾信均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