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0610号
罪犯朱金城,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金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金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金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朱金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金城准予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