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长安镇厦边社区上朗路2号B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科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邓彩南,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怡健,男。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创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怡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伍怡健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职务为机房部师傅。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创博公司未与伍怡健签订劳动合同。三、社会工伤保险参加情况:创博公司已为伍怡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四、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伍怡健于2013年12月24日发生受伤事故,于当日至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周。2014年1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该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3月4日,伍怡健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伍怡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33元。五、工资发放情况:伍怡健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技能工资2190元+住房补贴150元构成。双方对伍怡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存有争议,伍怡健认为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创博公司认为伍怡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50.96元,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伍怡健对工资明细表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伍怡健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48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根据双方确认的辞职申请表显示,伍怡健于2014年2月18日以身体欠佳为由向创博公司申请辞职,并得到创博公司的批准,离职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伍怡健主张2014年2月10日至3月9日在创博公司上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创博公司主张伍怡健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为此创博公司提交了伍怡健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注明休养。伍怡健以其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上班打卡为由对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对于其他时间的考勤表则不持异议。七、高温津贴享受情况:创博公司主张伍怡健属于晚班工作,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并提供前述考勤表予以证明。伍怡健则表示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可以显示其大部分时间在上早班。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伍怡健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创博公司支付:1.2014年1月工资4300元、2月工资4300元、3月工资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200元;3.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4.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裁决,裁令: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创博公司支付伍怡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3.由创博公司支付伍怡健2014年2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4827.42元;4.由创博公司支付伍怡健双倍工资差额为34693.55元;5.由创博公司支付伍怡健高温津贴750元;6.驳回伍怡健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工资表、考勤表、辞职申请书及庭审笔录附等。
原审法院认为:伍怡健、创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伍怡健、创博公司双方对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伍怡健、创博公司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创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伍怡健2014年2月、3月工资;二、创博公司应以何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创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四、创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创博公司主张伍怡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回公司上班,并提供了考勤表以及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伍怡健虽对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从双方确认的辞职申请书可知,伍怡健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与伍怡健关于其上班至3月9日的主张不符,伍怡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2月10日上班至3月9日的事实。比较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创博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对于创博公司关于伍怡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回公司上班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创博公司无需支付伍怡健主张的2014年2月、3月工资。关于创博公司要求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9.35元的主张,由于其未就该主张申请劳动仲裁,而且双方未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标致进行约定,创博公司按照每月3650元工资的标准支付伍怡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其权利的处分,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创博公司又要求伍怡健返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伍怡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62.25元[(2948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8],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72元[(2948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9]。因此,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33元,创博公司应当支付伍怡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85.75元(3562.25元×7个月-1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67元(3572元×1个月-193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8元(3572元×4个月)。对于伍怡健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创博公司要求按照3250.96元标准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双方确认考勤表来看,创博公司既有安排伍怡健上早班,也有安排伍怡健上晚班,而非创博公司主张的全部为晚班。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上早班还是上晚班,创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伍怡健作业场所温度在33°以下,又未举证证明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关于高温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创博公司应支付伍怡健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计算方式:150元/月×5个月)。对于创博公司无需支付伍怡健高温津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创博公司未与伍怡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创博公司应该支付伍怡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伍怡健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2014年2月20日离职,结合原审法院前述认定创博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创博公司应支付伍怡健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67.68元(计算方式:2948元×7天÷31天+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3650元)。对于伍怡健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创博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关于本案
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将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创博公司主张要求伍怡健支付其他诉讼开支,但未举证其实际支出情况,其要求伍怡健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伍怡健与创博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创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怡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8元;二、限创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怡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67.68元;三、限创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怡健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伍怡健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创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伍怡健负担5元,由创博公司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创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创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伍怡健自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创博公司上班,无故缺勤达三天以上,创博公司认为创博公司只需向伍怡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资表可知,创博公司已如数向伍怡健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而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中原待遇不变是指基本工资不变,现伍怡健未按时到创博公司上班且创博公司支付的3650元工资超出了停工留薪期间的薪酬,创博公司认为伍怡健应返还2889.35元。关于创博公司应向伍怡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伍怡健在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50.96,即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创博公司应向伍怡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98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31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3.84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伍怡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至凌晨,并非在高显环境上作业,同时创博公司每月向伍怡健支付的岗位津贴已包含了高温津贴、加班费等,无须再另外支付高温津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创博公司要向伍怡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伍怡健2014年1月工资为760.65元,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6976.33元。伍怡健在入职时因其自身原因申请不与创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创博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创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创博公司承担。
伍怡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伍怡健应否向创博公司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9.35元;二、伍怡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何标准计算;三、创博公司应否向伍怡健支付高温津贴;四、创博公司应否向伍怡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伍怡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其受伤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技能工资2190元+住房补贴150元=3650元,创博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伍怡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月19日至1月31日伍怡健并未上班,创博公司仍按照3650元的标准支付伍怡健的工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创博公司请求伍怡健返还多支付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伍怡健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2013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2014年2月20日离职,原审判决以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62.25元,以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计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2元,计算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审判决据此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62.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7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伍怡健的职务为机房部师傅,创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工资已包含高温津贴,故其应当向伍怡健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四,创博公司自伍怡健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创博公司应当向伍怡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创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