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
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携带卖车的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金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夫妻间已互不尽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爱红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