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例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明东。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
均是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在相关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确认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凡在中国国境内发生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并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鉴定。被告周明东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商标受到我国《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金利来品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商业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明东停止侵权;2、被告周明东公开道歉;3、被告周明东赔偿原告45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费1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明东承担。
被告周明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第31859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
”、“
”的商标权人均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5月29日、2019年12月9日。
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
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
”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四:《证明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对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犯金利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事宜,及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情况。
证据五: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22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周明东侵权事实。
证据六: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周明东处经公证购买的钱包系假冒商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条、皮夹子、手提包、钱包、皮带等,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2019年12月9日。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包括“
”、“
”商标在内的“金利来”商标,且为唯一商标使用权人。该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2013年11月24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发生的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出具鉴定书,并可以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2293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1日下午约13时0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陈丹凤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林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金轮市场的“茂源·金鑫皮具”商铺,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个钱包,支付购物款后,店内员工出具凭证号码为1007033的《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彭贺超对“茂源·金鑫皮具”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人员将《收据》、钱包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五张。最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保存。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收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4年4月23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2293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中的产品为鉴别对象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销售,系假冒伪劣产品。
同时查明,被告周明东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茂源金鑫皮具箱包店”,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28日,经营场所为西陵区金轮市场3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皮革制品批发零售。原告在“宜昌市西陵区茂源金鑫皮具箱包店”购买的钱包消费80元,另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我国合法注册“
”、“
”等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使用权人,受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周明东擅自在其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茂源金鑫皮具箱包店”内销售假冒“
”、“
”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明东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明东侵权所得利益及权利人在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周明东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周明东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维权支出费用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已委托律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鉴于被告周明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明东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明东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8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周明东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光俊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
 

2015-03-23 21:41: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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