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民初字第033号
原告王运兴,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珑,男,38岁。
被告肖绍朋,女,33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运兴与被告王珑、被告肖绍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运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运兴负担。
审 判 长 郭向前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二○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