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刘志军,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明先,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明惠,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刘明泉,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明。
第三人刘明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国际3幢9楼。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光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芬。
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不服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明秀、重庆市北碚区光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负担。
审 判 长 李仕兵
代理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