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刘明先等与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行政案例

刘志军、刘明先等与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行政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刘志军,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明先,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明惠,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刘明泉,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明。
第三人刘明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国际3幢9楼。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光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芬。
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不服北碚区土地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明秀、重庆市北碚区光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军、刘明先、刘明惠、刘明泉负担。
审 判 长  李仕兵
代理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寅

2015-03-23 21:41: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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