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6012号
原告万天国,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凌,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翟书柏,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88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184-7。
负责人张凌,厂长。
原告万天国与被告张凌、翟书柏、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以下简称居雅楠香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人民陪审员彭栋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勇、王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翟书柏、居雅楠香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天国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万天国与张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翟书柏及居雅楠香家具厂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签章。合同签订后,万天国按约给付了借款,张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万天国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凌辩称,借款属实,对万天国要求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张凌借款后向万天国支付利息36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4%,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应付万天国利息为9600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现只欠本金736000元。此外,万天国要求对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支付无相应依据,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综上,张凌同意归还借款本金736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确定,对于万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翟书柏未答辩。
被告居雅楠香家具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万天国(甲方)、张凌(乙方)、翟书柏(担保人)、居雅楠香家具厂(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人民币借款壹佰万元整,期限叁拾天,即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执行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每月支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万天国之妻陈晓琴便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向张凌转账支付1000000元,张凌当即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张凌及翟书柏向万天国及其妻陈晓琴支付了利息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万天国与陈晓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天国与张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凌向万天国借款1000000元,万天国给付了借款1000000元,张凌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万天国与张凌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凌应偿还万天国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张凌应给付万天国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00000元×6.15%×4÷365天×325天=21904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张凌应给付万天国逾期利息为1000000元×6%×4÷365天×32天=21041元;上述共计240082元。张凌已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80000元-240082元=39918元应冲抵本金,故张凌应偿还万天国本金960082元,并以本金9600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翟书柏及居雅楠香家具厂对张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天国偿还借款本金960082元,并以本金9600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翟书柏、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万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张凌、翟书柏、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
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