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系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系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学成、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系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经理。
辩护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原系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厂长。
辩护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原系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经理。
辩护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芳云、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龚某某及被告单位辩护人冉彦国,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成、李元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淑芬,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建材公司。同年2月初,为获取更高利润,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生产的乳胶漆和腻子粉,用事先订购的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等注册商标的乳胶漆桶和腻子粉塑料袋,进行灌装后,贴上相对应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签,销售至宜昌及周边县市区。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生产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等品牌乳胶漆和腻子粉的制假窝点,当场抓获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乳胶漆、腻子粉、假冒注册商标空桶等物品。某某建材公司已销售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乳胶漆、腻子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2741.50元,现场查扣的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乳胶漆、腻子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8609元,共计涉案价值为241350.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出示宣读物证、书证,出示现场照片,宣读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宣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宣读鉴定结论,宣读辨认笔录,并对相关视听资料做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建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未经“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冉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主观恶性不大,影响范围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假冒产品价值计算的数额有异议,提出:1、现场查获的包装桶不属于被告人生产,也不属于侵权产品,腻子粉不属于侵权产品。2、未销售的乳胶漆产品系被告人彭某某订购,单价应按100元计算。3、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已销售侵权产品和未销售侵权产品应加以区别,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在量刑时应比照犯罪未遂进行处罚。5、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案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查获的乳胶漆销售价均为100元/桶,经营数额仅为35500元,远低于鉴定机构认定的数额,假冒注册商标空桶价格为6765元,也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某某建材公司生产的“多乐士”腻子粉不属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生产“多乐士”腻子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现场查获的451只空桶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3、鉴定意见书采用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侵权产品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价格远远高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4、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为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第3161216号、第3806761号、第4729926号“三棵树”商标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2008年7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类漆、油漆、油胶泥(腻子)、涂料等,2010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第10178419号“三棵树”注册商标于2013年1月14日经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1类油胶泥(腻子)等。
第1971162号“华润”商标于2002年11月21日经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原名
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类底漆、染料、颜料、涂料、油漆等。2012年11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第3004162号“华润”商标于2003年2月14日经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类染料、颜料、涂料、油漆等。2013年1月31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第665336号“立邦”图形商标经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类漆、染料、颜料、涂料、油漆、油胶泥(腻子)等,2003年8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NIPPONPAINTCHINACO.LTD.),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23年11月13日。
第3278391号“多乐士”文字商标、第3278391号“多乐士”文字商标、第1902944号字母商标经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类漆、涂料、油漆、油胶泥(腻子)、刷墙用白浆、油漆稀释剂、染料、颜料、油漆用粘合剂、稀料等,2012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
上海)有限公司经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涂料产品,使用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中国境内维护其知识产权。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建材公司,黄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防腐保温材料生产及销售”,已申请注册“纳百川”、“香雅”商标。黄某甲租用郑某某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三组的五间房子进行生产。同年2月初,为了获取更高利润,黄某甲提出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得到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致同意。按照分工,黄某甲、黄某乙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和销售,罗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及工厂日常管理,彭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假冒商标的油漆桶、条形码及乳液并参与销售。某某建材公司将生产的漆和腻子粉,用事先订购的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等注册商标的漆桶和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等注册商标的腻子粉塑料袋,进行灌装后,贴上相对应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签,销售至宜昌及周边县市区的夏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合计达121251.50元。
2014年5月中旬,某某建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罗某某、彭某某从公司退股。
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民警联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执法人员在某某建材公司厂区,查获某某建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制假窝点,当场抓获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当场查扣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乳胶漆355桶,查扣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腻子粉122袋,查扣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注册商标乳胶漆空桶451只及商标条码打印机及财务单据等物品。该批乳胶漆系彭某某订购,彭某某拟以100元/桶的单价销售给用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宜昌市西陵区窑乡大树湾村三组查处某某建材公司生产假冒品牌乳胶漆和腻子粉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四人。
2、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企业信息及股东情况、户籍证明、入股协议书证实: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共同投资创办某某建材公司的事实及被告单位情况、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制假窝点打印机、财物资料、腻子粉生产车间、仓库、成品细目、生产设备、公司基地、假冒乳胶漆等照片,商标条码及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条码以及产品包装盒的特征,某某建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的地点、产品特征。
5、扣押决定书证实:某某建材公司被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乳胶漆355桶、假冒注册商标腻子粉122袋、假冒注册商标空桶451只。
6、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鉴别被扣押产品非这四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这四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关于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字(2014)16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三棵树”田园美内墙漆173桶(单价300元)计51900元,“三棵树”田园美内墙漆空桶82只(单价15元)计1230元,“三棵树”腻子粉72袋(单价7元)计504元。“华润”涂料净味超强遮盖内墙漆122桶(单价400元)计48800元。“立邦”漆时时丽工程涂料18桶(单价150元)计2700元,“立邦”漆工程涂料空桶139只(单价15元)计2085元,“立邦”腻子粉50袋(单价16元)计800元。“多乐士”内墙漆42桶(单价170元)计7140元,“多乐士”洁易白内墙漆空桶230只(单价15元)计3450元。上述涉案侵权“立邦”漆等商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18609元。
8、账目明细表、送货单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某某建材公司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并经四被告人辨认属实。
9、“纳百川”、“香雅”相关资料证实:“纳百川”、“香雅”是某某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
10、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单位有关员工的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员工,负责恩施、荆州、宜昌“多乐士”产品的销售和打假。某某建材公司使用“多乐士”商标生产的乳胶漆未经其公司许可,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多乐士”腻子粉已取得注册商标,腻子粉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的涂料这一种,但在商标注册证上并没有标明,某某建材公司生产“多乐士”腻子粉未经许可。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华润总公司市场规划部职工,负责湖北区域公司产品打假等工作,某某建材公司使用“华润“商标生产的乳胶漆未经其公司许可,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涂料系列包括乳胶漆、腻子粉等辅料,腻子粉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的油胶泥(腻子),查获的某某建材公司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乳胶漆和腻子粉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乳胶漆和腻子粉在用途上是同一类商品。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打假专员,发现某某建材公司生产有假冒“三棵树”商标的涂料,还发现该公司有假冒“多乐士”、“立邦”、“华润”等品牌的涂料。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开设某某建材公司,生产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品牌乳胶漆、腻子粉。黄某甲、黄某乙主要负责联系上、下家,罗某某主要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公司保存有进货单、销售单、记账单,具体账目通过账本可以看到。
1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乙、黄某甲、罗某某、彭某某假冒商标进行生产的事实。
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某某建材公司老板(即负责人),罗某某负责日常生产管理。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合同证实:黄某甲承租郑昌贵位于西陵区大树湾村三组的五间房子用于生产腻子粉的事实。
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及彭某某系某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建材公司安排丁某某向其送货,其自2014年2月至5月购进某某建材公司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品牌产品数额达30362元,其中假冒“多乐士”腻子粉每袋购进价7元,大多数乳胶漆每桶价格为60至90元,少部分乳胶漆每桶价格为140元。
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43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34桶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414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69桶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410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45桶假冒“多乐士”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58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6桶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548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64桶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496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65桶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乳胶漆、870袋假冒“多乐士”腻子粉的事实。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52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44桶假冒“多乐士”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72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32桶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乳胶漆、100袋假冒“多乐士”腻子粉的事实。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560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50桶假冒“多乐士”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60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20桶假冒“多乐士”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20桶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75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15桶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的事实。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7468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6桶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812袋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腻子粉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6016.5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594袋假冒“三棵树”品牌腻子粉的事实。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64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330袋假冒“多乐士”品牌腻子粉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460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4桶假冒“华润”品牌乳胶漆、300袋假冒“多乐士”品牌腻子粉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以9425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1250袋假冒“三棵树”品牌腻子粉的事实。
以上证人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分别向其出示的某某建材公司财务送货单均经辨认证明属实。
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某某建材公司财务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向夏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达121251.50元。
1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均对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等注册商标生产漆和腻子粉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的数量、制假工具、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的财务单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从2014年2月初开始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是其提出来做假冒伪劣商品的。其和黄某乙负责销售,彭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假冒商标的油漆桶和条形码以及购买乳液,油漆桶是15元每个,黄某乙负责购买粉料,罗某某负责生产及技术指导。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都知道假冒商品外包装发货人电话,他们联系好后,假冒商品外包装的发货人通过物流将假冒商标的乳胶漆桶和腻子粉塑料袋、以及条形码发货给某某建材公司,小标签由公司会计张某在公司电脑上打印,小标签包含商品名称、出厂日期、净含量。把假冒商标的乳胶漆和腻子粉灌装好后,就贴上条形码出售。假冒商标的油漆的销售价格为卖价60元到150元不等。现场查扣的产品是彭某某定的货,商谈的价格是60元一桶。罗某某、彭某某2014年5月初退股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变更。民警出示的送货单就是公司实际卖出的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乳胶漆的实际数量,送货单上的销售金额也是属实的。
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彭某某还供认2014年5月24日当场查扣的产品是其于2014年5月22日以志诚油漆的名义向某某建材公司订的货,总共是400桶,准备销往荆门的一个工地,谈的价格是100元一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系列文字、图形商标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单位某某建材公司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单位某某建材公司假冒的注册商标达四种,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系在某某建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假冒腻子粉均不属侵权产品和假冒“多乐士”腻子粉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被侵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不生产腻子粉,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包括腻子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故毕某某、刘某某分别以4680元、3912元从某某建材公司购进的粘贴“华润”商标的腻子粉不应计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451只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注册商标乳胶漆空桶,系某某建材公司从外订购,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半成品或成品,不属侵权产品,亦不宜计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根据该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355桶假冒“三棵树”、“多乐士”、“立邦”、“华润”注册商标乳胶漆,系彭某某以60元/桶价格订购,销售价是清楚的,销售单价为100元/桶,该批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35500元。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非法经营数额有出入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58055.50元(已销售的121251.50元假冒产品+现场查获的35500元假冒乳胶漆+现场查获的1304元假冒腻子粉)。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系某某建材公司主管销售或生产的负责人,分别因履行职务、工作安排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在某某建材公司被现场查获355桶假冒注册商标乳胶漆之前,彭某某、罗某某已从某某建材公司退股,被告人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均应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某、彭某某可减轻处罚。另鉴于四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各自的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乳胶漆355桶、假冒注册商标腻子粉122袋、假冒注册商标空桶45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光俊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