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细局。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天星。
上诉人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原审被告张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赵国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徐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审被告张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8时15分,原告徐细局的亲属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316国道临江大堤屠家拐角急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天星驾驶的鄂G×××××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轿车驾驶员徐银权死亡,鄂A×××××小轿车乘客汪金枝被摔出车外死亡、乘客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的运行安全状况、两车相对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碰撞形态及事故发生前各自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2)交鉴鄂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2、事故形态,鄂G×××××大客车由西向东借路左出S型左弯(占道切弯),造成对向入右弯的鄂A×××××小轿车处置失误,引发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左前角对左前角的碰撞;3、鄂G×××××大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46.5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因被告大鹏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005H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鄂G×××××大客车车头左前角与鄂A×××××小轿车车头左侧碰撞接触;2、鄂G×××××大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37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53公里/小时;3、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测试。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金枝、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细局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日,用去医疗费95,388元,被告大鹏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5,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已先行预付赔款8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大鹏公司。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鄂G×××××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鹏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天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徐细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徐细局要求被告张天星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徐银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徐细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徐银权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徐细局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张天星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鹏公司系鄂G×××××大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细局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38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5,954元(92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误工费8,802元(136天×23,624元/年÷365天)、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004元,扣减已获得赔偿95,252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17,752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死六伤,依照本院依法核定的各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徐细局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医疗限额34%、交强险伤残限额6%、商业三责险限额6%。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10,000元×34%+110,000元×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8,500元(475,000元×6%)。被告张天星、大鹏公司承担1,949元(32,478元×6%)。余款77,303元(117,752元-10,000元-28,500元-1,949元)原告徐细局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细局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细局28,500元。三、被告张天星、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细局1,949元。四、驳回原告徐细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是徐银权驾驶车辆完全越过中间隔离线冲撞张天星的车辆所形成的,徐银权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本案是混合过错,张天星承担45%的民事赔偿也是显失公平,从事故形成看主要过错在徐银权,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是70%:30%,就本案而言,即使张天星有过错,最多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中扩大的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徐银权驾驶的车辆法定乘坐人数为5人,但该车却乘坐了8人,超员人员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本案保险人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500,000元,一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475,000元错误,上诉人在该保险项目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上诉人大鹏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予以认可。上诉人大鹏公司,被上诉人徐细局二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均被驳回,维持原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提出张天星只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认为鄂A×××××小轿车法定乘坐人数是5人,而实际乘坐8人,对超载3人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针对该上诉理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叙述:徐银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在急弯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所驾车辆严重超员,加重事故后果。该《认定书》中对鄂A×××××小轿车超载已作认定,也是该车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之一,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亦包括此部分,故上诉人大鹏公司提出对超员3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500,000元,因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徐细局各项损失共计213,004元,扣减已获得赔偿95,252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17,752元。本案被上诉人徐细局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医疗限额34%、交强险伤残限额6%、商业三责险限额6%。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10,000元×34%+110,000元×6%),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500,000元×6%)。被上诉人徐细局返还原审被告张天星,上诉人大鹏公司3269元(54493元×6%)。综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被上诉人徐细局36731元(10,000元+30000元-3269元),支付张天星、大鹏公司3269元。余款81021元(117,752元-36731元)被上诉人徐细局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徐细局共计36731元。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被告张天星、上诉人大鹏公司支付326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细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
诉讼费292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大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