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陈志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李军与陈志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平,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军与被告陈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08年9月8日,由被告陈志平提供担保,闵瑞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借款人闵瑞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志平提供担保,借款人闵瑞发出具借条一份,由陈志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闵瑞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平自愿为闵瑞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军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担保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爱红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人民陪审员  董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1: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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