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2月1日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年5岁。由于双方性格相差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年5岁。由于双方性格相差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相关照片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愿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具有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也较长,具有较强的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正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璇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1: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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