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0448号
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衡阳南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余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忠、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爱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忠、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的3号、4号、5号、10号四幢厂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于被告出借企业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麟宗挂靠,导致该工程施工管理混乱,工期严重延误。2012年5月底,被告在以上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自动退场。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代为完善。2013年8月,原告在办理以上工程的产权手续时方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整理该工程文件及技术资料,没有履行分部、分项工程的报验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房产证明。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设计单位及金湖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因此应金湖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厂房工程必须委托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于是2013年9月,原告委托了宿迁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5号厂房先予检测,检测结论是不符合设计要求,就此,原告支付了检测费57600元。原告认为,在办理了以上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及领取了该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按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整理和完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立即履行提交其承建的3号、4号、5号、10号厂房(即合同书中的一号厂房1幢、二号厂房2幢、三号厂房1幢)的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义务,并提交工程的竣工报告,承担5号厂房的工程检测费57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多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40天内完工,但由于原告至2011年7月5日才领取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经当地政府协调原告同意被告才先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时向原告报送了相关资料,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基础部分质检部门迟迟没有能够验收,后期主体部分被告同样向原告报送了相关的验收资料,但由于原告不想及时的支付工程款,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组织验收,致使现在主体部分也没有进行验收。另由于原告强行拆除了被告的工程用房,致使相关的工程资料散落、遗失,造成工程资料不全,技术资料不全。原告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为支持其主张,自行委托宿迁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5号厂房进行检测,但其结果并未被法院采纳,检测费用也应在相对应的案件中主张,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案件有牵连关系,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在省高院正在审理中,请求贵院对本案能够中止审理,待相关案件审理结束时再恢复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一号厂房1幢、二号厂房2幢、三号厂房1幢即本案争议的3号、4号、5号、10号厂房的土建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就工期、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具体内容及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按通用条款执行。而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中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和完整的技术资料,涉案工程也未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工程用房被原告拆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即(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该案正在省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委托宿迁市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5号厂房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用57600元的问题,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纠纷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提出反诉((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其中反诉请求之一为相关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了宿迁市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5号厂房进行检测。2013年9月13日,宿迁市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为此原告支付了检测费用57600元。原告以该检测报告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案件中为依据证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该案中关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的全部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文件和技术资料;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对其施工的5号厂房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57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使得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是经过政府协调被告才先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时向原告报送了相关资料,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基础部分质检部门才没有验收,后期工程由于原告不想及时支付工程款,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致使现在的工程主体部分没有进行验收,同时原告擅自拆除了被告的工程用房,使得被告的工程资料和技术资料不全,且该案与原、被告双方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案件相关联,该案尚在省高院二审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涉案工程在2011年7月5日就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早已由原告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纠纷在2012年就引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二,原告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5号厂房进行检测所支付的检测费用,因该检测系原告自行委托的,检测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从该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上显示,有效期:2013年8月15日,而检测报告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已过有效期,且该主张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案件中已理涉,该检测报告并未被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号厂房的工程检测费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其承建的3号、4号、5号、10号厂房(即合同书中的一号厂房1幢、二号厂房2幢、三号厂房1幢)竣工验收必须的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爱红
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
人民陪审员  谢文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5-03-23 21:41: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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