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因与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税务行政行为纠纷,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税务机关的检查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在检查前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但被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在没有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情况下要求对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2012年、201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违法,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由该院依法受理立案。
查明: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电话通知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准备查账。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携带账目准备到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接受检查时,被告知还要准备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税务行政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万松税务所行使税务行政行为的程序尚未完结,尚未对上诉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产生实际影响。遵循在行政程序尚未完结及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司法权不宜过早介入行政权的法律原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景平
审 判 员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学良